问 按国家政策学校应该在2017年在我我50岁时办理退休,我不同意,有没有... 今天 05:02
答 退休政策是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六十岁,女性年满五十岁并且连续工...
问 你好,我想咨询下有关离婚的问题 今天 04:03
答 你好,具体的问题请详细介绍下‘ljm
问 你好,我想咨询下关于诉讼离婚 今天 04:03
答 可以的,请将情况详细说下.
问 今天爷爷买猪肉脑热,给摊主多付了1700多元,当反应过来时,摊主否认了... 昨天21:13
答 在超市买了块猪肉回来发现臭了的,消费者可以先与超市协商要求其退换并且赔...
问 已经离职,公司一直拖欠工资 昨天19:37
答 你好,拖欠工资可以依法进行劳动仲裁。
问 我游戏账号被盗了充了7000多找了腾讯客服也没用怎么办? 昨天18:24
答 游戏账号被盗金额超过1000元至3000元以上可以立案。行为人可以直接...
问 化妆品化学成分超标赔偿多少钱? 昨天17:38
答 <p> 第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
? 您好,我买房的时候所在地限购,所以办了一个当地的假户口。一次性付全款。... 13分钟前
答要讲究房屋买卖的付款方式是否规范。在合同中对付款的数额、期限、方式及违...
? 你好买了一辆没有合同的二手车,中间人被坑了能起诉吗? 26分钟前
答您好,请问是什么纠纷呢
? 如果被告女方失踪,离婚判决书和户口怎么办 36分钟前
答失踪多久了,有报警吗
? 您好,之前和厂家生意合作,预付部分货款,可是发的货达不到要求,我方要求... 44分钟前
答消费者在遇到退款问题时,可以选择和商家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报消...
? 合同问题,古玩拍卖公司合同是否有猫腻 1小时前
答按照具体合同约定解决
? 你好,厂里上班不给钱 1小时前
答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 请问一下,签订的实习条例,实习期一个月,提前离职,需要什么手续吗?工资... 1小时前
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问 我在十年前看的牙医,现在牙龈萎缩了,我可以起诉牙医吗? 昨天16:14
答 医疗事故起诉医生的流程是:<br/> 1、当事人应当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
问 你好,我想问一下强奸未遂,对方父母想让我写谅解书,对方赔偿的话,多少合... 昨天16:05
答 你好具体情况沟通一下
问 如果兼职工资被扣除,该怎么办? 昨天15:44
答 当事人的兼职工资被扣,可以向用人单位询问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去劳动...
问 我买了钢,对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供应商不处理钢厂没有回复。我们应该... 昨天15:44
答 你好建议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问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好后对面负全责,可是认责任下来后,我这边觉得4... 昨天14:06
答 钱给了没有呢,没有给可以反悔
问 我拉混凝土到了工地,工地保安安排把料卸错了,工地罚公司50000万多,... 昨天12:22
答 你们是听工地保安安排卸货的是吗?如果是,有无证据。如果可以证实,与你没...
问 过绿灯时在通过中和两轮电动车相碰准的责任。怎样处理 前天 21:02
答 是行人的绿灯还是电动车的绿灯?如果是电动车的绿灯的话,你虽然是在人行横...
永州地区
双牌县律师案例
2022-01-270次
年3月3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1日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在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原某某银行合同职工,因拖欠他人数额巨大的债务无法偿还,遂以能够承包其所在单位某某银行的装修改建工程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要被害人杨某某先帮其归还部分赌债,承诺其借款从以后的装修工程利润中扣除。2015年12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夫妇在娱乐城附近拿10万元现金帮刘某某归还赌债,被告人刘某某写了一张13万元(含之前借款3万元)的借条给杨某某。此外,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所在单位某某银行需购酒为名,要被害人杨某某在零陵区某某酒店为其购买10件湘窖酒支付共计17280元,承诺到单位报帐后归还,但被告人刘某某将酒款2.1万元从某某银行报帐支取后并未归还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夫妇经多方了解,某某银行装修工程从未承诺私自发包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夫妇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规定日期内归还余下欠款,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夫妇出具谅解书,截至2017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已归还672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借条、协议、工程图纸、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尹某某、郑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虚构能承包单位装修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1728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的部分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蒋石峰人民陪审员陈瑶人民陪审员陈家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唐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盒炭佳槠谙?,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022-01-270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某,男。原审原告:郑某,男。原审原告:陈某某(郑某某之妻),女。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陈某某之子),男。原审原告:邓某某,女。原审被告:郑某某,女。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原审原告郑某、郑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原审原告郑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之父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每人47035元,共计141,1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某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郑某、郑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8万元(其中肇事者赔偿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将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郑某某生前存款的一半即45,3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某某(陈某某的家公、郑某某的爷爷、邓某某的丈夫)因与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湘CV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邹某某及其家属协商,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郑某某家属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40,0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郑某某指定账户中,第三人某公司赔偿郑某某家属保险赔偿款240,000元,此款尚等待保险受益人后再依法发放。郑某某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开支共计81,389元,收取礼金24,710元。被告郑某某将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的240,000元不予向原告分配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的赔偿款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享有。本案中,郑某某的配偶邓某某依法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子女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郑某也依法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继子女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与郑某某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权,郑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已去世,郑某某的配偶、子女代位郑某某享有分配权,即陈某某、郑某某代位郑某某享有分配权。关于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的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法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郑某某生前存款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再主张,应另案处理,法院亦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具体分配方案:郑某某配偶邓某某1份,郑某某子女(包括继子女)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郑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各1份,共计9份,其中郑某某一份由陈某某、郑某某代位分配。因郑某某去世办丧事开支81,389元应予扣减,收取礼金24,710元应予以分配;郑某某应拿出分配的金额为240,000元+24,710元-81,389元=183,321元,参与分配的共9份,每份20369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0,000元,参与分配共9份,每份26,666.67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提出肇事者赔偿的24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不能平分,应按亲疏远近,尽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是郑某某近亲属,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郑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尽赡养义务多,因而对被告郑某某的这一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应当除去丧葬费用和用于祭祖的费用的主张,因丧葬费可以在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40,000元中扣减,祭祖的费用非已经实际发生的开支,亦非必然的开支,不能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今后如需开支,家庭人员应共同协商分担此项开支,不得强制扣除,因而被告郑某某的此一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邓某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因郑某某交通事故邹某某及家属赔偿款每人20,369元,给付陈某某、郑某某二人共20,369元。二、限第三人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原告郑某、原告郑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每人26,666.67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二人共26,666.67元,共计2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某某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与郑某某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上诉人之父郑某某因意外去世肇事者的赔偿款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继承人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作为与郑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郑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郑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兰青审判员陈久余审判员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吴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22-01-270次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程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1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伙相对人为上诉人和程某等四人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因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对合伙期间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处,但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供的合伙结算依据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却先驳回双方诉求,要求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后,根据清算的结果再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认可公司作价190万被收购,根据双方签订的入伙协议明确的双方权利,上诉人享受50%的收益权,即95万元。加之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某认可的在合伙经营期间他人洗矿机组挂靠公司收益,上诉人应得4.9万元,政府返回税金8万元??鄢纤呷?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期间应付被上诉人的开支款,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合伙结算款83.9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双方清算后再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请求结算清算合伙财产。三、双方无合伙关系。上诉人未缴纳入伙资金,未入伙实际管理公司,仅借用公司之名,承担了前期的部分运营费用,不存在合伙关系中的共负盈亏。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目的系经营公司,而非与公司合伙。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合伙结算款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未结算;2.被上诉人未收到190万元,政府主导下的矿权整合将该笔款项以股权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收到190万元现金;3.上诉人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上诉人未入股、未出资,仅分担公司部分运营成本,双方间无合伙关系,即使要分配190万元,也应在9个股东间分配,每个股东获取21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仅能主张获得84万元补偿款,但根据合同,上诉人还需支付给被上诉人1162431.2元,扣除可以分配的84万元,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公司运营成本费和伙食费共计224603.2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之间的合伙实际上早已终止,因上诉人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诉人早已以实际行动表示退出合伙,上诉人退出合伙后,公司获得的补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分配补偿费用无依据。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83.9万元。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程某某等四人连带支付反诉人合伙结算款21.243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某与四个案外人共计五人合伙成立被告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签订《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本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费用以各部门开出的真实发票为依据,原、被告各负责50%,其他伙食费开支原告每年负责1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方代表程某某签订《附加协议》,继续对合伙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经营几年后,当地政府对矿山进行整治,工区进行整合,被告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2020年1月16日珠山斑竹塘工区通过自由拍卖程序以1900万元获得珠山程家-刘家10个工区的公司及采矿权,其中包括被告某有限公司。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被拍卖,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该已获得190万元收购款,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应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83.9万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认为,依据之前签订的《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及《附加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抵扣应给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收购款外,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还应向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1.24312万元的合伙结算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作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签订《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加入被告某有限公司,入伙后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且盈亏共担经营被告某有限公司,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书面入伙协议,双方均认可是合伙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被告程某及其他四个合伙人与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为合伙关系。现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均认可散伙,但未就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在未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连带支付合伙结算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要求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支付合伙结算款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依据清算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负担。反诉费用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程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二、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结算款是否应先经清算。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是否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因合伙包括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两种形式,个人合伙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公民,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与四上诉人另外成立合伙企业,故对四上诉人主张的与某有限公司成立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程某某等人加入鸿发锰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及《附加协议》认定程某及其他四个合伙人与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结算款是否应先经清算。上诉人请求分配83.9万元合伙结算款实为要求分配合伙盈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分配等进行结算,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以供审查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当事人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及债权债务均不明确,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不明,上诉人请求分配合伙盈余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部分财产及债务明确可先行判决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兰青审判员陈久余审判员宋争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鲁艳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双牌县律师文集
2018-06
05、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悉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ど 币约啊叭肀┝Α钡确缸?,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ど 背痛αΧ?,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し训氖邪?、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ど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4、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蛱囟ㄊ?。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11、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12、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1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杯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豆赜诎炖硌靶谱淌滦淌掳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诙踔恋谒奶踔械摹岸啻巍币话阌Φ崩斫馕昴谑凳┭靶谱淌滦形我陨?。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さ恼窕蛘咭蚱渌欠康?,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货讨债的犯罪活动19、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21.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六、依法严惩“?;ど ?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ど 钡闹拔穹缸?。24.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さ裙讨?,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ど 钡姆缸?。25.公安机关在侦办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查机关许可。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查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八、其他3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旁听。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33.监狱应当从严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严格罪犯会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购诙袷屏Ψ缸锵咚髋挪?,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真开展调查评估,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区服刑人员要严格监管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联动,完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情形。34.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3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すぷ鞴娑ā返挠泄毓娑?,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ご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ど 钡确矫嫣峁┲匾咚骱椭ぞ?,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さ挠泄毓娑ú扇”;ち允?。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通过分案审理予?;さ?,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ご胧┑?,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さ挠泄毓娑?,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さ缺匾拇胧?,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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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定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加两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就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XXX注册成为A轮服务中心,其下线会员1415761人,层级48层,非法获利13483770元”这与事实不符。第一、起诉书仅凭系统里显示的数据认定被告人XXX发展下线会员为1415761人与事实不符。首先XXX借用或者冒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名义帮助注册成为善心汇A轮功德主和普通会员,不应计入传销的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其次,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并不是因为被告人XXX的宣传发展成为会员,而是通过微友发送的琏接二维码直接或者间接加入的,该部分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XXX传销的人数。依(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借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虚拟注册的。依据被告人XXX的供述,XXX帮助其家属注册成为会员,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对这部分会员不予认定为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第二、系统显示的数据XXX非法获利13483770元与事实不符,善心汇系统里众扶互生系统中显示的数据,并不能认定是被告人XXX实际从善心汇领取1348377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XXX的供述(侦查15卷,第七次讯问笔录P83一84):我在富人区排了两次单,每排一次单我要布施30万元,收益是10%,收益是3万元,再加上我可以从管理奖中提现15万元,所以每排一次我收进来48万元,我前面的那次排单布施,受助已完成,后面我又排了一次30万元的单,如果完成的话,我也收进48万元,但这次排单没有完成,系统在统计时,把这两次都算进去了,所以平台显示我有96万元的富人钱包。就起诉书指控金额认定为传销资金,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性怀疑。依(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以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但是本案鉴定机关作的鉴定并没有结合被告人的银行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于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系统中显式的数据并不等同于被告人XXX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而应以被告人XXX从善心汇系统里实际支取或使用的金额予以认定其非法获利所得数额。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适借鉴意义。二、被告人XXX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1、善心汇深圳总公司“众扶互生系统”的创办、筹化、资金的筹集,聘请技术人员建立网站被告人XXX均未参与,对于“众扶互生系统”项目的研发并不知情,XXX在“众扶互生系统”以及海南善心汇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也非股东。2、海南善心汇公司虽然法定代表是被告人XXX,但被告人XXX在公司里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XX善心汇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是他人,公司所得收益权也是归他人个人所有。3、被告人XXX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对其考察的会员进行培训、宣讲公司运行模式,实际是接受他人的安排,其在传销组织活动中大多是听从他人的指令行事?;谝陨先憧梢匀隙ū桓嫒薠XX应为从犯,而非主犯。依(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认定从犯。结合本案被告人XXX所起的作用,XXX接受张某的安排主要是对到海南公司的人员进行讲解、宣讲善心汇的经营模式和接受会员的邀请到各地去宣讲善心汇,表面上看XXX虽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XXX并不实际掌控公司的管理经营。XXX虽对以他人为组织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到了扩大会员等关键作用,但可以认定为从犯。三、(量刑情节)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XXX为从犯,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对传销活动会员及入会的人员进行宣传,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但其在传销活动中主要是接受和听从XXX的安排、指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协调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虽是A轮服务中心高级会员,所从事的行为的行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进行宣传,发展会员,并对到海南善心汇公司考察的人员进行宣讲深圳善心汇总部的经营模式,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下线多,非法羸利多,但其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XXX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一开始被告人XXX只是抱着挣钱还债的想法,接触“云互助”到“3M”等网络传销。拉人头介绍他人入会,从中挣点提成费,但对传销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人XXX在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同时,自己同样也是一个受害者。4、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XXX发展下线没有限制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案相对其他的传销组织是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法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有所区别??啥员桓嫒薠XX从轻处罚。5、被告人XXX具有坦白犯罪事实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在归案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案犯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XXX只是初犯,自愿认罪且认罪表现好。被告人XXX在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被公安抓获后,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而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每次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四、量刑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被告人XXX传销组织为从犯并且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且对其加入的会员没有采取非法拘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让被告人XXX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此致XXX人民法院辩护人: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荣克201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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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及支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2、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294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湖南省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中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目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最新标准尚未发布,依然按照去年标准计算。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法(适应于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等)一、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状况)1.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出院后仍需休息,不能工作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受害人构成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司法鉴定)前一天。2.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诉讼时需要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私营、非私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护理费(护理时间×收入状况×护理人数)1.鉴定意见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2.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诉讼时需要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だ砣嗽泵挥惺杖牖蛘吖陀痘す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实践中一般参照误工费计算。3.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三、交通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市内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四、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0元/人/天)。六、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湖南省一般为30元/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般要求配置国产普通型,根据辅助器具的使用寿命,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计算到71岁。八、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x20年)**%指1级伤残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上年度省统计公报为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一、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精神抚慰金。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湖南省一般为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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