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我新买的小产权房子是顶楼的,买房子的时候没事可是下了几次雨以后再去看屋... 2小时前
答 你好,具体要看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渗水,建议依据责任协商处理
问 合同问题,保证金甲方想跑路 昨天19:30
答 你好,合同金额多少,什么时间签的
问 因为甲方没有按合同支付节点工资,但是现在一直拖着不给我们结算工程量,这... 昨天18:58
答 可以向劳动部门反映,如果还解决不了,起诉法院,如需帮助请面谈或微信。
问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劳务问题 昨天16:47
答 建议说明具体情况,以便解答
问 合同问题,甲方想拿保证金跑路 昨天13:11
答 你好,签订的什么合同详细讲下
问 在tt语音平台接档 正常离职 超管以退群不发工资或者发一半怎么处理 前天 19:30
答 建议保存证据,可通过诉讼解决,如需律师帮助,可到我的页面留言或电联
问 工地摔伤想做伤情鉴定在哪个部门做呢 前天 14:31
答 你好工地摔伤想做伤情鉴定在哪个部门做呢 具体什么事情呢
? 孩子刚一岁女方偷跑不过家,结婚时娘家还拿了十几万的彩礼钱,问问这样的事... 20分钟前
答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总结起来即以...
? 民事赔偿,对方拒绝赔偿 22分钟前
答只能搜集证据,起诉解决
? 如果没肇成严重后果的、只是轻伤请问怎么办 34分钟前
答您好,可以报警处理
? 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上写的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可以作为抵押吗? 52分钟前
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
? 工伤发生后,商业保险可以全部报告吗,所以赔偿可以报告吗? 53分钟前
答你好请问具体情况是怎样的
? 你好,前几天我朋友开我车把人撞了,我朋友把押金都带去了想提车,受害者不... 1小时前
答你好,报警后要求交警部门处理
? 老婆在怀孕时,给了3000订金请陪月,请问3000元订金能退回么?或者... 1小时前
答你好,可以依据合同起诉
问 我是大一学生来打暑假工、我的提成他不给我,只给我最基础的工资,我该怎么... 前天 14:31
答 你好,建议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问 农村租房顶免费安装太阳能光板 前天 13:07
答 你好,具体是什么情况,建议我方提高警惕谨慎操作
问 你好王律师可以电话联系吗 前天 08:32
答 你好王系吗 你好 你这边什么案件
问 以前和一个男生谈恋爱,她和我在一块一共花了我16万当时我还未成年,但是... 前天 07:54
答 鉴于您的描述,您这个情况若涉及民事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问 我在一个交友软件上裸聊被录视频了,下面编辑了一些内容,他们能发出去吗 前天 20:40
答 你好,根据你描述的情况涉及隐私对方不可传播
问 你好,结婚后女方户口迁到男方家。女方户口显示已婚,男方显示未婚,如果离... 前天 15:21
答 离婚时婚姻状况是未婚的,如果双方是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那么由双方协商解...
问 我和朋友住酒店,衣服和鞋子被别人穿走了,怎么办? 前天 14:12
答 行为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并且不愿赔偿的,受害人可以报警处理。如果行为人...
信阳地区
商城县律师案例
2021-04-150次
效奖金等。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天上班12个小时,从早上七点到晚上七点,中间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八小时,每天加班的时间未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节假日加班,也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2019年10月,被申请人因裁员让申请人去别的单位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谝陨鲜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2420.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24.3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牛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工资差额39392.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478元,二项合计49770.69元。
2021-06-230次
及豫XXXX挂重型仓栅式全挂车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首付现金14万元,剩余11万元等到挂靠公司改名为原告时付清。被告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无抵押、无贷款、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被告欠原告其他债务冲抵首付款98000元,原告另外转账支付了购车款52000元,共计支付了15万元。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运营该车辆。2021年3月1日凌晨,该车辆被其他人扣走,原告立即报警。后来从警察处得知,因被告拖欠高安市某公司的欠款未支付,高安市某公司派人将车辆扣走,现车辆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涉案车辆被扣走,原告无车可用,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车款15万元。
2021-07-300次
处时,因与乘车人杨某(章某妻子)发生争执,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杨某下车后章某驾车离开。被告人舒某驾驶豫SM1Q**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时,在行车道内与杨某发生碰撞后离开,造成舒某车辆受损、杨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院以舒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韭墒鄣恪亢幽掀揭迓墒κ挛袼獬墒Γㄔ幽戏ㄕ墒κ挛袼墒Γ┑H问婺车谋缁と?。吴律师通过仔细研读案件卷宗、会见、以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事发在高速公路上,事发路段属于监控盲区,且当天下雨天已黑,车流量密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舒某犯交通肇事罪,遂决定对其进行无罪辩护。吴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与舒某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事发时的情形不能排除在舒某经过事发地点以前,杨某已经收到车辆撞击的可能,更加无法确定杨某在舒某经过以前是否死亡;二、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1)从事故发生时经过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看出,在事故现场没有撞击脱落碎片,勘验现场的碎片有故意摆拍的嫌疑,也与舒某所驾车辆缺失的碎片成色痕迹不一致;(2)被告人舒某的陈述与大巴车司机的证言可以同时证明在被告人车辆到达前,被害人已经躺在超车道上,生死不明;(3)章某驾驶的车辆是南京市公共出租车,章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被毁无法调取调取,与出租车公司能够提供的的行车轨迹并确认章某在事发地点停车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排除章某故意杀害杨某并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4)事故发生后舒某特别陈述了大巴车的存在,但警方没有足够重视对大巴车进行调查,由于侦查机关的原因没有及时提取相关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无法确定事故车辆,侦查机关仅凭一块碎片便推定舒某就是肇事车辆,并认定肇事逃逸,明显证据不足,无法令人信服。四、即使是舒某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本案也应定性为意外事件?!旧笈薪峁抗馍较厝嗣穹ㄔ喝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证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和证明标准,且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舒某无罪?!韭墒λ捣ā拷煌ㄊ鹿嗜隙ㄊ槭侵腹步煌ü芾聿棵磐ü越煌ㄊ鹿氏殖】辈?、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虽然认定舒某构成肇事逃逸并以此认定舒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发现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在无法排除疑点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便不能作为认定舒某构成犯罪的唯一证据,还应结合案件本身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舒某是否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第一责任人存在疑点,甚至是否与死者的身体发生接触也存在疑点,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同时,在此也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一旦发现车辆有异动或者不正常的现象应及时停车查看,发现车辆有受损时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否则一旦发生亡人或重大人员受伤的情形,极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商城县律师文集
2022-02
10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闭庖还娑ū砻?,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な芎Φ谌叩娜ㄒ?。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实务问题九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睹袷滤咚戏ā返谝话俣奶醯?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闭馐恰睹袷滤咚戏ā分卸浴耙皇虏辉倮怼痹虻墓娑??!耙皇虏辉倮怼痹虻氖视枚韵笫堑笔氯送?、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笨杉睹穹ǖ洹匪妨⒌乃鸷ε獬ピ蚴翘畈乖?,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实务问题十问: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笔导?,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さ乃呷ú挥κ艿剿咚洗问南拗?。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1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一方面,这样操作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在5~10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定的?;っ袷轮魈搴戏ㄈㄒ娴牧⒎康?。实务问题十一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仍然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答: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简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都仅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曾引起过广泛的疑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查看2022-02
10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人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八劳雠獬ソ稹痹谀谌萆鲜嵌怨钩伞熬眯酝惶濉钡氖芎θ私资粑蠢词杖胨鹗У呐獬?,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实务问题二问:侵权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否扣减保险机构赔付的款项?答: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实务问题三问: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答: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睹穹ǖ洹返谝磺б话侔耸踉谠械摹肚秩ㄔ鹑畏ā?已废止)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蔽颐侨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实务问题四问: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答: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睹穹ǖ洹返谝磺б话倨呤盘豕娑ǎ骸扒趾λ嗽斐扇松硭鸷Φ?,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备霉娑ǘ圆屑才獬ソ鸬呐獬ゲ⒚挥泄娑ɡ獾那樾?。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实务问题五问: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答: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人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谎灾?,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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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景盖?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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