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河北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发放标准是怎样? 昨天22:08
答 退休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各地区有差别,具体的计算标准应结合本地区的养老退...
问 我想问一下我老公婚前买的房,房产证上只有我老公的名字,在法律上有用吗 昨天20:02
答 婚后买房只写一个人的名字受法律?;?。只要未写名字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是...
问 对方在住院 我的车已经修好 昨天20:01
答 您好,建议积极协商处理
问 有一个单位说侵权了我就交了一年的使用费,现在修改后还算侵权吗,有合同到... 昨天16:00
答 侵权损害是因侵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人身伤害或财产的损失,是对侵权行为...
问 你好,我做出租车下车开门,把人家车刮了怎么解决 前天 20:01
答 把人家车撞了你应当立即停车,?;は殖?,如果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
问 你好,我家亲戚在国外,想委托我办房产买卖,可以视频委托吗 前天 17:57
答 必须书面委托,委托书要翻译/认证后,寄回国内给你
问 您好,异地执行问题怎么办 前天 13:26
答 外地法院可以异地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
? 我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追尾了对方。我负全责,导致司机颈椎骨脱位。对方的病情... 27分钟前
答对方负全责要赔偿以下损失: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 我已请假几年,个人部分三金自已缴纳,单位部分单位缴纳,现国家清理在编不... 今天 01:26
答你好,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将纠纷...
? 如果赔偿金太少,男方也不愿意再谈,怎么办,男方属于破罐子破摔型, 昨天23:44
答你好!建议你这种情况依法提起诉讼
? 我现在名下有两套房子,现在准备拆迁,工作人员说拆迁的话不能直接给房子,... 昨天23:18
答经?;岢鱿忠恍┑笔氯松昵敕ɡ┙ǖ姆课菔泵挥屑笆毕蚍抗懿棵派昵氩ǖ牡?..
? 老公结婚前欠下的外债属于夫妻的财产吗.离婚后我需要提老公还债吗 昨天20:40
答离婚后一方的外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当事人的个人债务?!痘橐龇ā返谒?..
? 老板开店一个半月,突然就说店铺要关门了,不用在上班。根据合同每月基本工... 昨天19:59
答建议向劳动局投诉处理的
? 个人对个人打官司 轮后财产保全 如何分割 昨天18:50
答合同的保全与财产保全都是债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第...
问 被多人打时我用刀划他们犯法吗 前天 10:32
答 打架动刀伤人,造成他人轻微伤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
问 你好,我之前谈了一个男朋友看病拿的看病拿的钱也不多,现在不想谈了,这个... 前天 08:30
答 医院治疗费,如果接受医治的病人身份是夫妻中任何一方以及夫妻一方负有赡养...
问 你好,我在厂里受伤骨折,一个多月了厂里也没看过,快好了,如果厂里不用我... 前天 07:10
答 申请工伤索要赔偿与医药费
问 前天 18:14
答 你好,离婚协议如果在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的话,肯定受法律?;?,没有办备案的...
问 我被非法拘禁被邻居家的监控录了实施非法拘禁和邻居有全删掉吗 前天 13:38
答 你好,可以报警解决
问 有电话吗咨询一下在吗 前天 10:47
答 你好,请问具体是是怎么问题
问 告本县人民医院会有什么后果? 前天 06:54
答 告本县人民医院要么胜诉 要么败诉 要么撤诉 要么和解 要么调解
德州地区
平原县律师案例
2018-12-140次
族,住平原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上诉人某某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份上诉人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以违反先裁后审原则为由,对于2015年5月份上诉人受伤之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2012年5月18日之后工资是孙某某发的现金”错误。某某化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孙某某就孙某某承包公司货物装卸达成协议:“期限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装车费4.3元/吨、卸车费4.3元/吨…;孙某某收集有关单据后与每月的30日报公司计控部,经审核后与每月15日平发票结算…”公司孙某某结算2015年4月份装卸费79449元、5月份装卸费69449元、6月装卸费52966元。原告工资银行卡自2012年5月18日转存1032.04元之后没有稳定的固定的入账金额。原告认可工资自2012年5月18日以后孙某某代发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在2013年4月份和2014年12月份人工费644.14元和473.25元。山东某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平原复合肥厂,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注销,注销原因被撤销。某某化工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股东山东某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推传输带时右脚扭伤。某某化工公司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平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平劳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查明:石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为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根据《关于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及证据,裁决如下: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装卸队工作。后孙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承包了公司货物装卸。因石某某提出认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公司申请确认与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没有注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本案应处理2015年5月份石某某受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孙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承包公司的货物装卸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原被告对孙某某的承包期限有争议,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孙某某在公司结算2015年4月、5月、6月的装卸费凭证、发票,应认定公司的货物装卸由孙某某承包。原告主张孙某某与公司是内部承包,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豆赜谌妨⒗投叵涤泄厥孪畹耐ㄖ罚ɡ蜕绮糠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认可在厂里干装卸工,由孙某某管理装卸队,并认可2012年5月18日之后工资是孙某某发的现金。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原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份原告石某某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石某某与某某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独投蜕缁岜U喜抗赜谌妨⒗投叵涤泄厥孪畹耐ㄖ罚骸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蹦衬郴す居胧衬撤先隙ù嬖诶投叵档奶卣?,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某某化工公司与石某某均认可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石某某离开车间到某某化工公司的装卸队工作。某某化工公司主张装卸队外包给孙某某,孙某某给石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是与某某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去孙某某处上班。虽然石某某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但工作地点都在某某化工公司,且一直从事某某化工公司的安排的工作并服从管理。石某某主张其对某某化工公司是否将装卸队外包、外包给谁并不知情的前提下,某某化工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或石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己主动到孙某某处工作。不能仅仅因为某某化工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外包合同,而否定石某某与某某化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某某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在2015年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二、石某某与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12-140次
,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后牛村8号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某村26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菊某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某村26号。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0日上诉人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28462370005629117)账户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银行卡(6210954681000220071)账户转账的事实。2、一审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的3万元是偿还的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3、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和庭审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上诉入主张的3可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砻窦浣璐讣视梅扇舾晌侍獾墓娑?gt;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币灰簧笊纤呷怂浣龀鼍吡伺┮狄械淖似局?,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应诉答辩、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的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的借贷事实自2016年1月10日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时成立并生效。刘某某、菊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菊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刘某某、鞠秘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牛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元。刘某某与菊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刘某某、菊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牛某某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回答本院关于借款过程的问询时,牛某某称其本人与刘某某并不认识.牛某某是焦作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某某与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刘某某以其家属生孩子的理由向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借钱,美博士饲料有限么一司的总经理就让牛某某借给刘某某3000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牛某某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2016年1月10日牛某某适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元;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法院合法传唤,刘某某一审及二审均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是刘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为牛某某与刘某某具有借贷合意并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某某应承?;箍钤鹑?。虽然牛某某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刘某某与菊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结婚,但牛某某不能证明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牛某某要求菊某某承?;箍钤鹑蚊挥惺率岛头梢谰?。综上所述,牛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牛某某30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7-07-060次
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张*泉村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刘*庄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与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自2015年6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到2016年3月4日上诉人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近九个月,被上诉人一直从事装修业务,有不少的业务收入。上诉人住院期间有关花费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其父母也支付了一部分。二、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上诉人对赵**向被上诉人转账及钱款去向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转账记录并不当然代表借款。赵**与赵*系亲属关系。因此,这13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承担。四、一审判决中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赵*辩称,一审认定13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双方偿还正确。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1.上诉人婚前共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1.6万元,彩礼款数额较大,达到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8.97倍。2.双方婚后同居时间未超过一年。3.同样的情况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一审对于上诉人3万元的债务未全部认定错误。给被上诉人看病花去医疗费27800元左右,该款全部为借款。三、一审未认定鲁NKX965号四轮微卡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错误。该车是双方结婚登记之后购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孙**辩称,一审判决对赵*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与赵*离婚;2.赵*支付由于其踹击造成孙**腰部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3.孙**陪嫁物品归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孙**提交的双方的腾讯QQ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因赵*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聊天记录系经实名认证,即聊天的对方为本案的当事人所实施,因此对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提交录音两份,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证实赵*对孙**实施家庭暴力;孙**提交的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对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赵*对孙**实施家庭暴力;赵*的提交2016年6月2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因证人杨*、王**与赵*系亲属关系,且在本案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赵**的证言,结合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016年3月5日向赵*转款6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赵*转款7000元的事实,关于赵**证明其于2016年3月5日借给赵*现金6000元,因赵**与赵*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与赵*于2014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楹蟪跗谒椒蚱薷星樯锌?,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赵*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孙**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赵*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孙**离婚。另查明,孙**于2015年6月20日购买载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KX965;孙**在赵*处有以下陪嫁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赵*于双方结婚前给付孙**彩礼款1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与赵*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孙**与赵*于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5月20日赵*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现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赵*离婚,且赵*亦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孙**与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孙**购买的鲁NKX965号载货汽车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鲁NKX965号汽车购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二天,由孙**出资购买,此时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亦不可能存在共同存款,且赵*认可其并没有出资,故该车应认定为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孙**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赵**与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016年3月5日向赵*转款6000元,2016年3月11日向赵*转款7000元的事实,通过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016年3月9日消费6000元,2016年3月11日消费19419.58元,结合孙**于201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孙**自认的在该处住院的花费情况,以上赵**向赵*的两笔转款应系赵*向赵**借款,借款的用途与赵*支付孙**的医疗费之间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上述两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孙**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赵*主张的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超过一年,且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孙**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赵*的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在赵*处的陪嫁物品问题,孙**主张其在赵*处有以下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且赵*对此亦予认可,因此上述物品依法应准予孙**带回;关于孙**要求赵*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孙**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二、孙**与赵*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孙**偿还6500元,赵*偿还6500元;三、孙**在赵*处的陪嫁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准许孙**带回。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赵*各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彩礼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鲁NKX965号汽车的购买日期为结婚登记后第二天,但是该汽车是孙**出资购买、由孙**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的,且登记在孙**名下,所以应当认定为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债权人赵**出庭陈述了借款过程,一审期间赵*提交了借款的支付凭证。因向赵**合计13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孙**住院期间,与孙**住院费用的支付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可以认定该借款真实且用于孙**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赵*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孙**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一审判决对彩礼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婚前依据习俗向孙**支付的彩礼数额高达11.6万元,是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近九倍,给付彩礼数额较高。孙**、赵*,201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且赵*曾于2_016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孙**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以返还彩礼款二万元为宜。一审法院对返还彩礼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正确,但对彩礼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款、
平原县律师文集
2022-07
11其二审的辩护人,并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デ氨颈缁と讼晗覆樵牧吮景覆牧?,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木**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期间应属于被羁押状态,在该基地一天应折抵刑期一天?!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谝婪嗍泳幼∑诩淇煞裾鄣中唐谖侍獾呐础返牟糠帜谌菸?,“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备门此得?,监视居住和羁押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被告人是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只要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即使法律文书写明是监视居住,也改变不了被告人实际被羁押的事实。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也应按照羁押的实际状态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的刑期?!捌?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就是之前的平*县看守所。根据木**的陈述,其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安部1979年12月28日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内容说明,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为派出所,而非公安局。平*县公安局平公(刑)监居字【2021】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木**……决定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平*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印证了被告人木**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实际处于一种羁押状态。因此,被告木**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期间一天应折抵刑期一天。二、被告人木**始终认罪认罚,只是在一审判决后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异议。因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至今已在德*市看守所被羁押60多天的时间,再加上被告人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108天,辩护人认为是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已没有意义,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应适用缓刑不再发表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人木**在“平*县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基地”被限制人身自由108天,一审判决对于该情形未予论述并折抵刑期不当,二审对此应予以纠正。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此致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刘洪平2022年3月3日
查看2018-12
14告人,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岳某某2014年12月25日在某海市经区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内盗窃价值5452元的电线、暖气分水器铜阀等物品明显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应不予认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某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DNA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是某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发证机关是省公安厅,其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二是鉴定意见的陈述内容不能明确指向岳某某。(2)即使岳某某曾于2014年12月份到过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仅凭报案人的丢失财务的陈述,即认定电线、铜阀等系岳某某盗窃也明显证据不足。二、关于两台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岳某某盗窃数额的依据。参与盗窃某某化工厂的钟国军和岳某某均供述,他们盗窃的是变压器内的铜条,而不是整个变压器,威经技价鉴字(2016)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却是整个变压器。变压器的主要部件有:(1)器身:包括铁芯,线圈、绝缘部件及引线。(2)调压装置:即分接开关,分为无载调压和有载调压装置。(3)油箱及冷却装置。(4)?;ぷ爸茫喊ù⒂凸?、油枕、防爆管、吸湿器、气体继电器、净油器和测温装置。(5)绝缘套管。铜条仅仅是器身中的一部分。因此,威经技价鉴字(2016)14号鉴定结论书中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岳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当在“数额较大”范围以内。因为公诉方指控的岳某某在某某世纪城23号、24号、25号别墅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两台变压器的鉴定结论也明显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目前能认定的岳某某参与的盗窃数额是9051元(179*28=5012+900+3139=9051),即使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两台变压器里面的铜条的价值,也不会超过3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岳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应当在“数额较大”范围以内。四、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参与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化工厂和达某某装饰材料市场的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是在某某化工厂和达某某两处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因为从犯意的提起,组织、联系、销赃车辆和人员的安排,赃款的分配岳某某只是听从同案他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这些可以充分看出其在该两处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其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岳某某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岳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岳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六、建议宣告缓刑?!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谄呤豕娑ā岸杂诒慌写幸?、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薄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诠岢箍硌舷嗉眯淌抡叩娜舾梢饧返?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北桓嫒嗽滥衬车姆缸锴榻诮锨?,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请求法庭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洪平2016年8月21日
查看2017-03
18生,住平原县城区光明西大街87号内22号。委托诉讼代理入: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生,住平原县坊子乡前坊子村1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石#,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贾庄村。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贾庄村。再审申请人石*与被申请人吴**、原审被告石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6民申3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申请人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原审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平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申请理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认定201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虽出具了一份2012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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