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不小心左转和掉头车道直行会被??盥?? 昨天17:05
答 在左转弯车道直行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同时记3分。...
问 我在酒店工作的试用期是两天半。我不想工作。我找厨师辞职了。然后我直接离... 昨天14:17
答 试用期辞职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
问 你好,我用微信转账给朋友5000多人,她不认账,可以用法律手段追回吗? 昨天10:48
答 你好,这种情况如果有借条可以试试起诉
问 你好。我有个朋友在工地摔伤。现在工地不管了 昨天 00:31
答 你好,这种首先要取证,报警
问 在商场的溜冰场丢手机3千元以上 前天 22:38
答 您好,建议报警处理。附近有监控吗?2
问 1988年退休的企业职工在重组前于2014年去世,配偶80岁无工作,请... 前天 10:38
答 退休职工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或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
问 没有营业执照可以申请商标吗 前天 22:11
答 你好,这种情况一般不能去申请
? 一方出軌,另一半可以提出賠償嗎? 49分钟前
答需要在协议上写明
? 我昨天在一个家具商场买了个软包床头,由于个人原因想退货,我可以退款吗,... 1小时前
答您好,可以去消协投诉
? 镇边的房子补偿多少钱?现在镇上的商品房卖4200平方米 2小时前
答你好,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处理
? 提车两天被追尾,可以理赔那些,理赔事宜 2小时前
答汽车被追尾怎么理赔:车被追尾对方全责,当事人可以凭认定书和车损维修费用...
? 我没有通过考试,然后我发现他们以后的收费不合理。我不想学习。我可以退款... 昨天23:49
答兴趣班不学了是否可以退费,要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若合同约定非特殊情形...
? 离婚协议书上写的,双方无共同债务,是不是所有的债务都有我弟一个人承担呢... 昨天20:48
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
? 店铺转让没有过户,现任经营者在我们不知情状况下销售假冒产品,随后消费者... 昨天20:00
答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要及时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问 老板安排员工出去买材料,下班后老板打电话给员工不买,因为摩托车头盔在工... 前天 17:40
答 如果员工在下班途中自己骑电动车摔伤,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不是工伤;...
问 我被电话欺骗了7万多。警方冻结了骗子的账户,发现骗子账户里的钱已经转移... 前天 14:43
答 这个要根据案件的办案进展来确定。
问 我想咨询一下关于租房违约金的问题 前天 08:58
答 如果有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问 你好,请问公司撤柜,无法安排正常上班, 前天 07:49
答 你好,那可以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问 我和一个同学发生了冲突,然后那个同学在聊天软件上找了几个朋友用几个小号... 08-09 11:02
答 你好,这种情况需要去法院诉讼
问 在淘宝皇家机行分期购买了三千多的电话手表,说到拆分和激活不退,就算是平... 08-08 21:47
答 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是可以退货的。
问 你好,夫妻双方想协议离婚,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想咨询律师 08-08 13:02
答 你好,婚后财产都是共同平分的
十堰地区
茅箭区律师案例
2021-03-190次
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在家。辩护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王崇武、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士斌帮杨俊锋介绍施工队分别做郧阳岛南**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并给万**提成。经杨**同意,万**伪造了两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和一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分别伪造了十堰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路灯栏杆、绿化景观、郧阳岛博物馆路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在伪造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三方相信其是郧阳岛南湖路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杨**以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万**以十堰**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150万元,并将收取高某的保证金转交杨**10万元,将其他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后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等原因,高某停止施工,因工期调整、拆迁延期等原因,张某1、周某1无法施工。万**无力偿还保证金,造成周某1等人经济损失。2016年3月,万**、杨**和周某1之间达成协议,由杨**代万**偿还150万元,但杨**到期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6月,万**、杨**分别与高某、张某1达成协议,将高某的20万元、张某1的15万元赔偿完毕。被告人万**、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万**的辩护人认为,万**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没有不法企图,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23日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郧阳岛**二期《合作联营协议书》,承揽了郧阳岛***二期项目。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帮杨**介绍施工队负责郧阳岛**二期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施工。被告人万**为顺利找到施工队并签订合同,经杨**同意,万**伪造了“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伪造了十堰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路灯栏杆工程、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郧阳岛博物馆道路工程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分别加盖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相信其是郧阳岛**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经杨**同意,万**以十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二期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并再次使用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和150万元。2017年6月万**、杨**退赔了高某、张某1的工程保证金。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万**、杨**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就保证金退赔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杨**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杨**为尽快推进工程项目施工,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者,且收取、占有使用保证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同被告人万**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共同故意,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蛘呙獬Ψ?。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万**、杨**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朱*审判员钟**审判员王*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2021-03-190次
地:湖北省竹山县****。经营者:董**,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竹山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身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郑**与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系合伙关系,并非健身俱乐部的财务人员,对于合伙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郑**为本案被告。2.双方所签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包工包料,现装修材料均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应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装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辩称,1.本案是装修合同纠纷,张**提供的装修合同以及欠条能够证明张**所诉主体适格。健身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健身俱乐部主张与郑**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健身俱乐部对工程已经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身俱乐部支付张**欠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张**对健身俱乐部位于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吉安花园四楼进行装修,装修图纸和材料由健身俱乐部提供,张**负责装修施工。工价计算方式为:砌墙砖0.35元/块,刷墙15元/平方米,地面找平23元/平方米,厕所区域和洗澡间区域做防水总计2600元,地脚线8元/米,楼道共计4500元,厕所地台另加300元,杂工垃圾清理共计2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以内。完工后15天内组织验收。工程完毕后在2018年农历七月支付工程款,另外扣除2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如健身俱乐部未按规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20%违约金。张**如期完工后,经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财务管理人员郑**于2018年2月12日给张**出具50000元工程款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健身俱乐部印章。欠条上注明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分五个月,每月支付一万元。后健身俱乐部通过其工作人员微信向张**支付工程款9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另,健身俱乐部当庭提交了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和2018年10月8日给张**发短信要求返修的手机截屏,对此张**称是工程验收后才拍的照片,并当庭表示只要**健身俱乐部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愿意进行返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健身俱乐部的财务管理人员所出具工程款欠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健身俱乐部应承担继续向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健身俱乐部可与张**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张**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健身俱乐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装修款41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张**负担62.5元,健身俱乐部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健身俱乐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董**与张**签订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张**履行了其装修义务后,健身俱乐部向张**出具欠条亦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故健身俱乐部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张**支付装修欠款的义务?!吨谢嗣窆埠凸穹ㄍㄔ颉返谌逄醯诙罟娑ā昂匣锶硕院匣镎癯械A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苯∩砭憷植恐髡牌溆胫?*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健身俱乐部如果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健身俱乐部主张张**装修质量问题及造成了损失,因健身俱乐部不能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处理亦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健身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竹山县**健身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耿纪和审判员张静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郑飞书记员乔文
2021-08-110次
路段,与A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C和D)发生碰撞,造成C当场死亡,A、D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A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C、D无事故责任,A对郧公交认字【2016】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十堰市XX提出复核申请,6月12日,十堰市XX作出十公交复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6】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重新调查、认定,6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A驾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B负事故的同等责任;C、D无事故责任.A对交警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不服,经过法庭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A、B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再者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XX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涉案各方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等分析,A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超速行驶,且在前方道路有车辆停放而需借道超车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而是占用道路左侧行驶,综合比较,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B的过错程度,A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民事责任,A承担本次事故次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3,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A、南阳XX公司连带承担70%,A自行承担30%。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责任复核,在诉讼阶段也可以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审理查明,依法认定。
茅箭区律师文集
2022-08
11险地区的手机号码,隐瞒其到过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行程,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二、逃避核酸检测,八人被立案:公安局接到疾控中心通报,称部分居民未按照上级核酸检测规定要求进行核酸检测。经筛查后发现,徐某、王某、张某等八人未按照核酸检测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给全市居民带来了健康隐患。经讯问,徐某等八人在明知不做核酸检测会给周围不特定人群带来感染风险的前提下,还逃避全员核酸检测,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八人被立案侦查,等待法院判决。三、编造涉疫虚假信息,一女子被判刑。2021年9月13日,丁某为报复其男友李某,在湖北省仙桃市打电话至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谎称是某医院护士,说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李某私自离开医院,乘坐高铁前往广州。公安部门接警后,迅速启动疫情防控紧急应对措施。后经核实,李某全部情况均系丁某编造。广州白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四、有情况不报备,一人被立案:夏某某系外地来长沙人员,其在明知与广州一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的情况下,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第一时间向社区报备,并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新冠肺炎病毒传播风险。3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依法对夏某某(男,54岁,江西省南昌市人)立案侦查。李熊律师提醒广大村民,自觉严格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隐瞒行程等行为给社会面的疫情防控带来新风险。主动配合开展来(返)报备、流行病学调查、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工作。对不主动报备、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风险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查看2022-08
11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查看2022-08
11行。合同解除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二、合同解除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指丛词?,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法律快车提醒您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措施。3.赔偿损失(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溯及既往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4)损害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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