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你好,我想咨询招标文件中的一些资料 昨天21:30
答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内容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
问 对方欺骗你说已满16周岁你向对方索要私密照算违法吗? 昨天19:52
答 关键看是否自愿 具体情况 确定
问 小区车正常行驶路口出来自行车相撞 昨天18:35
答 你好,建议报警,以交管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为准
问 招标文件中,资料做假被查出来,怎么解决 昨天15:41
答 处罚投标文件造假的规定是: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
问 您好:我买了一个包装好好的,里面有一个活vv着的虫子,怎么索赔,色笼 昨天11:39
答 你好,直接找卖方协商解决
问 我是名大车司机经常加班傲夜,现额面额骨化农这算工商吗? 前天 22:29
答 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解决
问 一个亲戚的儿子把我妈妈打到医院,医院说轻微脑震荡,那个人可以判刑吗 前天 21:15
答 你好,建议报警做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的构成刑事犯罪。
? 眉毛上边伤口缝了五针,属于轻微伤还是轻伤 2分钟前
答你好, 建议报警处理进行法医鉴定
? 请问,工厂发工资没给发工资条是为什么! 18分钟前
答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 旧房过户怎样收费五十三个平方 50分钟前
答按照当地标准补偿
? 起诉离婚,对方不接电话。不知道具体居住地,怎么办 1小时前
答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 我在蚂蚁快讯有两个50元到现在还没到账是怎么回事? 2小时前
答你好,这种情况请与后台客服协商
? 超市员工,报案后,警察说这不属于盗窃,不能立案,请问这样就可以了吗? 今天 02:40
答你好,盗窃属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需结合案情而定,若被拘留建议委托...
? 我从公司离职,因为有专利奖未结算,公司出声明三个月后某天结算,如果再有... 今天 00:38
答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问 您好,掩饰隐瞒罪,判几年? 前天 13:30
答 你好!这个罪7年以下的
问 我的医师证幼儿园用了不给开支我想要回来他不给忘么办 前天 09:41
答 退学需要办的手续如下:家长写申请,带学生本人、户口、身份证一同面见班主...
问 你好,请问我在网上买的保健品,到货以后没有蓝帽标识,吃了有些肚子疼,可... 前天 08:52
答 说明您买的是假货,可以提起诉讼。
问 您好,我大姑姐拿着我老公的死亡证明,身份证还有火化证等遗物不给我,这构... 前天 08:32
答 你好 起诉解决即可
问 掩饰隐瞒罪,获三千元能判几年? 前天 07:20
答 获三千元能判3年以下、拘役、管制
问 掩饰隐瞒罪,获3000元,能判几年? 前天 07:18
答 对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问 我们一家三口被对方五个男的跳到我家房上动手打人,后治安处罚上写的是殴打... 前天 01:02
答 如果是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轻微伤的,双方不同意调解的...
沧州地区
河间市律师案例
2018-03-050次
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单位: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人:崔美虹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河北省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审稿(实名,逐级):崔美虹编写人:崔美虹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案件职业病工伤赔偿二、案例正文职工患职业病三十年法律援助来维权【案情简介】李某原为军人,1970年军队转业分配到当地某县国有企业某纺织印染厂工作,从事锅炉工。李某自1970年7月开始在某县国有企业某纺织印染厂工作,一直工作至1985年3月,当时的月工资为40多元。李某在单位从事锅炉工十多年的时间。1985年3月李某因身体不适,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病”。单位安排李某回家休养,单位没有按照当时的政策为李某发放生活费。李某患病之后一直在家休假,从没有回单位上班,单位也未要求李某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发生活费,双方之间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对李某的身份关系保持默认态度。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市场经济的春风和现代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扩大掀起了一轮新的投资扩能高潮,国有企业改革的春风吹向了企业。在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于是原国有的某纺织印染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某纺织印染厂变为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李某一直在家,没有回单位。2007年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其家属看到别人的职工享受了退休待遇,于是家属开始为李某维权,要求认定工伤,办理退休手续。李某的妻子一直上访要求单位认定工伤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在当地工业局、信访局等部门的协调下,2009年5月21日李某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I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李某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之后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认可李某是工伤,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书。2012年5月21日,李某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7级伤残。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414000元。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后李某起诉到该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为70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邮寄费500元,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元,李某患病之日至退休时的工资福利待遇11520元。二、被告某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崩钅巢环簧蠓ㄔ号芯?,想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因家庭条件极其贫困请求法律援助,找到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李主任认真听取其陈述后,便于当日批准了李某的申请同意为其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崔美虹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崔律师接受指派后,接待了李某及妻子,二人现都六十多了。李某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了争取自己权益,经过十多年的坚持,二人认为法律会给他们一个说法。崔律师认真听取李某及其妻子的陈述,对案件有了深入的了解,因该案跨度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二人通过十多年的上访、诉讼过程,心理出现了障碍。崔律师除了从法律上给予解答,还为二人做思想工作,做心理疏导。于是在结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前提下为李某起草了民事上诉状,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过低,并且有遗漏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过低。同时某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该公司认为已经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崔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职工患职业病维权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及争议的重点是:李某多年来没有上班,是否还与某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单位以什么标准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崔律师从案件事实及结合相关证据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经过与办案法官多次沟通,二审法院认定了李某与某县绒织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单位与李某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改判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8.9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14191.5元?!景讣闫馈勘景甘且黄鹛厥獾闹肮せ贾耙挡≈髡殴ど舜雠獬?、补缴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民事案件,而且属于信访案件,是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生的案件。多年来李某及家人为了认定工伤及办理退休手续,常年上访。此案已经不是一起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李某患职业病的情况,政府部门引起重视,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李某在2009年5月21日经唐山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期煤工尘肺”,2010年8月30日,沧州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李某的“1期煤工尘肺”属于工伤,2012年5月21日,李某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7级伤残。主张工伤待遇的基础证据是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李某拿到了这两份证据,主张工伤赔偿才有法律依据。在二审代理阶段,可以充分的看出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的交流和沟通,详细的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法律依据。虽然李某在1985年回家休养,但是单位没有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职工名册中有李某的名字,在申请职业病鉴定时,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认可李某是其单位员工,认可1985年之前李某从事锅炉工,虽然企业改制,但是单位出具证明认可了李某的人事身份,延续了原单位的身份。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至于缴纳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有权受理。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以何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豆ど吮O仗趵返诹奶醯诙罟娑ā氨咎趵票救斯ぷ?,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某患职业病是长期积累的过程,现在还患有职业病并持续未治愈,无法得出其患职业病前的具体时间,对于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时间,按照工伤认定时间2010年为时间点,上年度2009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李某的本人工资对李某是公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终法官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改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依法维权,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解决了企业三十年来的遗留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本案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作用。律师不只是用法律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通过情理、法理、社会心理疏导等方法,与当事人耐心的沟通、与法官进行交流,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比一审法院判决多增加了贰万多元的赔偿数额。李某拿到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非常满意。本案是律师代理的一起比较成功的案件。
2020-06-280次
裁定书(2018)冀民申9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某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某区某防水保温施工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某区某路xx号楼上第x间。经营者:许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某大街xxx号某大厦x座xx层-xx层。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职员。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某区某大道某首府x楼xxx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某区某防水保温施工处(某防水)、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司法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两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某防水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合同文件》、《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石家庄某某某某洲外墙工程确认单》,系某防水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加盖了双方印章。上述三证据系伪造,且均无申请人任何信息出现,却被认定为合同相对人,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有限性原则。某防水原本起诉的只有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将某公司和申请人追加为被告,可见某防水也认为申请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申请人从未授权曹某和某防水签订合同,曹某只是申请人雇佣的农民工,负责买菜抄电表等打杂工作,并不是项目经理,其签名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认可。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不生效的131号判决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却免除了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某防水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85号案尚未有结果之前,申请人身份待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85号案有结果后再行恢复诉讼。且二审时,某房地产也请求中止诉讼,二审法院却没有采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日、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沧州市某某洲小区30#、31#、32#住宅楼、B5#商业楼及B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某公司。2013年9月28日,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防水签订了《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申请人某公司将沧州市某某洲小区30#、31#、32#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涂料专业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请人某防水。虽然该合同上甲方为某某公司,并盖有“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洲项目项目专用章”,但该章未经过某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某某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根据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公司。申请人某公司认可曹某是其工作人员,且《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曹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该《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甲方处有曹某的签字。虽然申请人某公司否认其对曹某有授权,但2016年12月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曹某和付某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曹某系现场实际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系现场实际项目经理,能够代表某公司,其签字的《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对某公司有约束力。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该《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认定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防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某防水提交的有曹某和付某签字的《外墙外保温、瓷砖、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入库单、施工单位自采材料审批表、某公司某洲项目部室内给水管材管件和分水器共同认质认价书、某某洲外墙工程确认单、分包单位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防水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972298.8元。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判决某公司支付某防水2819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某公司主张某防水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否认某防水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涂料专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某公司自己施工了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涂料专业工程,但申请人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某防水系涉案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涂料专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防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曹某的签字的结算单及拨款单据而认定某公司欠付某防水2819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案件正在另案中审理,无法确定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诉讼,无法律依据。因申请人没有交纳上诉费,原二审判决按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被上诉人,其要求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系某公司的现场实际项目经理,能够代表某公司,故涉案印章的是否鉴定、是否真实,均不能对抗曹某的签字的效力。经审查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京山审判员邢成思审判员常站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崔莉(代)
2020-06-280次
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某监狱狱警,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及遗漏。1、原审判决对申请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双方合伙关系建立和终结的时间查明遗漏。2006年初申请人邵某找到被申请人张某,双方对共同承揽涉案工程达成一致,双方合伙关系建立。在2006年12月涉案工程内容完工,相关各方撤场,申请人邵某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随之终结。2、对于被申请人张某的出资数额,并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在合伙期间,双方以各自实际投资作为出资数额。申请人邵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并进行实际资金投入,其中申请人邵某向涉案工程投资3877955元,被申请人张某向涉案工程投资940000元。3、双方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张某在出资后,该出资要由申请人邵某返还的约定。4、原审生效判决,将被申请人的投资款错误的认定为垫资款。被申请人对合伙工程进行了投资,应该对该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生效判决确认定这84万元为垫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经西青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期间工程款的收入与支出呈现亏损状态,张某应当与邵某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而不是向邵某主张返还其出资额。6、《证明》、《还款计划》显示育某某苑为被申请人债务人,申请人无还款义务。7、被申请人在合伙期间将1186603元合伙资金中饱私囊,无权向申请人主张返还出资。(二)、原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1、要求邵某返还出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要求退伙,需先对合伙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在原生效判决中,未经合伙结算就拆散合伙关系,不公平的处分了合伙财产。(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2014年3月申请人邵某向被申请人张某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两个相同的合伙纠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被申请人张某提交意见称,1、还款计划抬头是还款计划,落款是邵某,内容是因为育某某苑工程原因欠张某70万元,在10月15日之前偿还清(以核清计算)。申请人亦阐述了起含义为等工程款结算清了还这70万元,显然这个条是邵某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原因、时间以及还款结点写的非常清楚,能够充分证实邵某承诺该工程款结清以后偿还张某7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14万元的证明,写明这14万元是张某的投入,以后由工程款拨付。这张条的意思非常明确,就是工程款结清以后,不管合伙是亏是盈,都把这14万元从工程款里拨付出来都给张某。一、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3、适用法律方面,首先时效问题,以上两张借条均写明工程款核清以后返还这84万元,根据另案王某某起诉邵某和张某的案件,经过法院调查,才得知邵某把900多万元的工程款全部领走,张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侵害,张某在2014年起诉邵某返还的84万元,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4、张某要求返还84万元是两个人在合伙过程中,相互认可的工程款核清以后,从工程款中将张某垫付的84万元全部返还,从性质上是在合伙的同时出现了这个特殊约定,因此不管合伙是否清算,工程款结清以后邵某都有义务返还这84万元。邵某领走全部工程款本身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于邵某所说的其起诉张某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合伙关系,虽双方承揽的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申请人关于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及被申请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垫付工程款840000元,申请人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育某某苑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款已由邵某领取,故原判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诉争款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关于其与被申请人合伙的有关争议已经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智晶代理审判员赵蕾代理审判员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马丽丹
河间市律师文集
2022-06
1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1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39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611元在岗职工工资:行业年平均工资(元)农、林、牧、渔业62705元采矿业96109元制造业80652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118746元建筑业7182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8608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33789元批发和零售业63412元住宿和餐饮业45472元金融业138691元房地产业74696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0093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100796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937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5123元教育87985元卫生和社会工作89808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9995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75748元
查看2022-05
03标准差异,做到了“同命同价”。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
查看2022-02
14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蛘叨昴谝蛭:κ称钒踩シㄐ形芄姓Ψ5?;(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的;(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第五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蛘叨昴谝蛭:κ称钒踩シㄐ形芄姓Ψ5?;(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蛘咝淌麓Ψ?,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十一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的;(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一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二十四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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