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微信支付宝资金冻结什么情况 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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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被男方起诉离婚要的抚养费太多我付单不起要怎么弄 今天 03:31
答 具体案情如何,可以详聊
问 您好,想咨询一下借款合同的纠纷问题 今天 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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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厨师长撵我走能要双倍工资吗 今天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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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机动车左转,电动车直行,双方会车。电动车因看到左转车辆刹车,因路滑摔倒... 今天 00:10
答 你好 具体责任划分需要由交警认定
问 公司发放高温费150元每月,我工作环境在介于室内与室外,请问我以这个理... 昨天23:30
答 不管是公司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员工先行提出,员工都可能有权利主张...
问 扑克牌税率怎么计算1 昨天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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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厂工作了六年,被解除了如何赔偿 16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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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被交警通知不要离开深圳,比如离开会怎么样 52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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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当初强制要求入股,再之后本金也已经返还,现在公司有纠纷,要求将红利... 59分钟前
答您好 协议是怎么约定的
? 你好律师,请问女方离婚了宝宝现在才三个月再婚的话宝宝可以改名字吗?怀孕... 1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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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是否签订合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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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骑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
问 想买一台二手机器付了32500元对方帐号现在快4个月了机器不发来打他电... 昨天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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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在美团干了8就写了辞职单然后又干了4天我就没去了,刚给我发工资条说扣... 昨天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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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你好,请问小产权房买卖,如果卖方毁约,住了7年,装修费怎么办? 昨天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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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你好 我想问下开车撞到了三轮车但是 三轮车车主没有事 我直接开走了怎么... 昨天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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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和另一个人合作但是对方一直向我索要钱财且对方不和我对账这是什么事件 昨天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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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爸和别人一起买了一套房子,她卖掉了房子,我问她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 昨天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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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地区
拱墅区律师案例
2022-03-250次
事务所律师。被告:贾X。被告:顾X。被告:贾X。原告王X与被告贾X、顾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贾XX、顾X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0000.1元(暂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以300001元为基数利息每月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贾XX、顾X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0000.2元(暂从2015年12月21日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以300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贾XX、顾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500元。4、被告贾XX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贾XX、顾X(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数额37334元。乙方应向杭州有个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合计人民币386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考察费等,甲方同意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为违约逾期天数*借款本金*0.15%,逾期违约金单独计算,违约逾期五个工作日以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还款金额的10%。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律师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借款协议争议处理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61400元。被告贾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贾XX、顾X在上述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贾XX、顾X共归还3期,合计112002元。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贾XX、顾X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贾X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1400元,被告贾XX、顾X已还款的112002元,应予以重新核算所归还的本息金额:其第一期支付的款项37334元,其中3132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4202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借款本金327198元;第二期支付的37334元,其中3272元应计作支付利息,余款34062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本金为293136元;第三期支付的37334元,其中2931元应计作支付利息,剩余34403元应计作归还本金,据此剩余本金为25873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滞纳金本院予以一并考虑,确定为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25873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被告贾XX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8733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2587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贾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贾XX对被告贾XX、顾X的上述第一、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原告王X负担1258元;被告贾XX、顾X共同负担6186元,被告贾XX连带负担。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贾XX、顾X、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婵娟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宋国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陈晓玲
2022-03-250次
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6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269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为342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港回归纪念铜挂件,双方于12月1日确定产品价格,后持续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1997年7月5日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7445元、4309503元。1997年7月5日对账后,原告未再能联系到被告,现发现被告在长沙定居,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货款。被告李XX辩称,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对账之日起算,原告诉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纪念章等纪念品。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签署纪念品价目表,对不同品名的成本价、结算价进行确认,按该价目表结算货款。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签署1997年3月11日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不同品种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确认结算到3月11日止合计417445元。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签署1997年3月15日结到7月5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亦载明不同品种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确认合计4607058元,减收297555元后为4309503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上述数量与金额为双方对账明细,在产品上的一些质量及损耗数根据实际数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货款应扣除产品质量及损耗数额;1997年3月13日的货款417445元已向原告支付;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对账单时均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货款,因当时双方均亏损严重,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主张上述货款的权利。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因原、被告当时均严重亏损,陷于资金困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债权,想待经济情况好转再说。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纪念章等纪念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1997年3月11日的货款为417445元,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为4309503元(减收297555元后)。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上述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上述货款数额应扣减质量及损耗数额,但未能明确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或损耗问题,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726948元(417445元+4309503元)。二、被告主张原告签署结算清单、对账单时均向其主张过权利,因当时双方均亏损严重,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主张上述货款的权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的对账行为,既无原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亦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业务往来较频繁,故本案对账仅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仅有确认债权债务并无催收功能,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效力,被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或双方就付款形成了交易习惯,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当时均严重亏损,陷于资金困难,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想待经济情况好转再说,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债务进行延期宽限处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宽限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就1997年3月11日止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41744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主张上述货款,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就该笔货款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就1997年3月15日至1997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4309503元(已减收29755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主张上述货款,未超过普通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时效为由就该笔货款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4309503元。三、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考虑到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限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9503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4309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95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限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9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房淼淼人民陪审员林群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黄俊杰
2022-03-250次
律师。被告:葛XX。被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XX与被告葛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及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公告送达开通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1087.5元,此后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计;2.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日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借款。葛XX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葛XX未能归还借款,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XX辩称,借条中担保人栏的签字确实是其所签,但是签署借条时还款期限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已经记不清楚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后来补上去的。60000元并不是签署借条时当场交付的,交付款项时何XX并不在场,其认为该借款可能并未交付。葛XX也曾告诉何XX当时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葛XX,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葛XX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X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XX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XX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60000元金额当时是没有写上去的,9月1日的还款时间也没有写明。对收条也有异议,当时担保人在场时并未交付现金。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被告葛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均系原件,被告何XX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未填写的情况下即在借条上签字,并不符合常理,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9月1日前还款。被告何XX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同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葛XX,葛XX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葛XX未归还借款,何XX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XX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7.5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本息合计61087.5元;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何XX就葛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葛XX、何XX负担。原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葛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缪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小亮人民陪审员邬忠明人民陪审员周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胡荧娜
拱墅区律师文集
2022-08
11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查看2022-08
09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系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种。本文选取四个常见的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以供参考。一、单方解除权的理解及行使《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从目前的判例及裁判观点上看,各地法院、仲裁机构对于“一定期限”的把握并不一致,有些司法判例还提出了按合同期限折合一定比例的观点,但比例又各有不同。目前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利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则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解除合同。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纠纷《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需要备案,否则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三、“两店一年”资质相关纠纷《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奔刺匦砣擞Φ本弑浮傲降暌荒辍钡奶跫?,但若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若特许人在未予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的情况下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则被特许人可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若特许人明确告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则合同在被特许人已知情且同意签订的情况下,不具备解除条件。关于“两店一年”资质纠纷,若具体情况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四、被许可商标使用纠纷1.被特许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实践中,被特许人常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对特许人商标的字样、图案等进行部分改动。这种行为有时是被特许人不懂商标法规定,想对被许可商标进行美化导致的。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币布慈羯瘫晔褂貌还娣?,最严重的后果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2.被特许人“搭便车”行为被特许人出于扩大自己的商标知名度,往往会在合作过程中把自己的注册商标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推广使用,试图让消费者记住自己的商标,甚至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为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为后期不合作单独使用其注册商标做准备。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为双方在未在合同中对此类行为及其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导致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3.被特许人在合作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此类纠纷,法理上属于违约及侵权的竞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特许方在合同终止后未拆除相关商标标识、办理终止商标授权手续,放任商标被使用不管或多年后才发现,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也是对特许经营市场的破坏,甚至会被同区域的其他加盟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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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比较大型的项目,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因此,为一般工程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自然人为修建或者装修房屋而与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承揽合同。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5、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时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无论是承揽人经定作人同意将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还是将辅助工作交第三人完成,都是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向定作人承担责任。6、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梢酝黄坪贤募萍厶蹩?。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7、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8、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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