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实习期结束后实习生离职,工作期间绩效工资不发怎么办? 27分钟前
答 实习期离职公司要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发放工资,不发放工资违法,但实...
问 你好,我在购买社会保障时应该填写就业时间和就业登记时间合同的开始时间。... 43分钟前
答 合同生效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起...
问 用我的银行卡给我爸交车险需要给保险公司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吗? 1小时前
答 据相关部门统一要求,自4月1日起,车险续保必须使用身份证信息采集设备读...
问 暑假工被拖欠工资,实际工资与当初协商好的工资不一样该怎么办 2小时前
答 1.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2.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问 微信被平安普惠申请冻结了怎么办 2小时前
答 普惠金融是可能冻结用户微信的。如果你长时间逾期不还,平安普惠可以把你...
问 退伙的方式是什么,退伙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3小时前
答 合伙人退伙时可以采取退还货币或者退还实物的方式退还其财产份额。合伙人退...
问 电子邮箱可用QQ邮箱吗 今天 08:53
答 可以用qq邮箱吗? 在使用电子邮箱时,你只要填写自己的邮箱地址就可以了...
? 您好.别人朝我借的钱那个条打的二年到期了。要钱不给我,我想起诉她应该怎... 8分钟前
答你好,收集证据,起诉解决
? 我买了6桶酸辣粉,然后里面所有的料包都没有生产日期不算三无产品? 9分钟前
答您好,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 你好问一下出事故一方就拖着不解决怎么办 没有伤人。 9分钟前
答你好,可以请交警调解。需要法律帮助,我愿意助你一臂之力;如果满意请采纳...
? 欠平安XX2万多没还现在涨利息到五万多!我实在还不起!会坐牢吗 53分钟前
答你好,需要还款的
? 我是再婚的有一孩子5岁,因种种原因要离婚,女方是再婚并有一女,请问离婚... 1小时前
答一个孩子的抚养权是根据其年龄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方面来判决的: 1、未满...
? 我想咨询一下写诉状<p><p>怎么写?还是找律师帮忙写? 1小时前
答你要投诉什么呢关键是
? 因为打架,造成他人有伤,双方无法调解,诉讼费多少钱 1小时前
答你好,可以申请评估
问 我借贷说我应行卡号错误 今天 00:31
答 一般是需要还的,但是如果由于贷款公司的原因导致没到账是不需要还款的,说...
问 你好怎么样不需要本人出现离婚 今天 00:28
答 你好,可以委托律师,具体什么情况
问 公司开除跟辞退有什么区别? 昨天23:36
答 <p> 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雇员工的行为。辞退有...
问 楼上房屋漏水严重,可以报警吗 昨天22:13
答 你好,属于民事纠纷,也可以选择报警。
问 车主让我给他打借条,如果我和我老公离婚了,车钱我还要还吗? 昨天22:07
答 你好,签欠条的话,一般需要。
问 买了个苹果手机,现在他提出悔婚了,这个小礼要退吗 昨天21:29
答 你好,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一般需要退。
问 我的学校的老师,住在学校的宿舍,学校的空调只有周一到周五开,可以投诉吗 昨天21:28
答 有些学校线路或经费问题会导致不让开,可以向上级反应,如果不行的话可以打...
合肥地区
肥东县律师案例
2022-08-050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大道与南*环交口**商业中心*-办*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9*65*295E。法定代表人吴*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1**299264*A。法定代表人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徽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章,安徽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合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诉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君*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李*因伤至安徽省*医院骨科接受诊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2019年11月21日,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君*公司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区人社局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君*公司送达举证通知。2020年4月10日,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六安进行的搭建绿篮子工程已经结束,且亦未指派李*从事与该公司工作范围无关的亚克力字安装活动。2020年4月16日,李*在接受**区人社局询问时陈述:“(吴*军)留我和赵某还有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留在六安客户那里做收尾工作。当时(2019年1月25日)我们在一个广场上干活,赵某跟我说那边有个已经装好的亚克力发光字要换,我就爬上去准备拆卸,结果不小心触电摔下来了?!?020年4月27日,赵某(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4××××××××)在接受**区人社局询问时陈述:“那天晚上(2019年1月25日)我们在工地刚吃好晚饭,当时我正在干活,李*拿着发光字叫我一起去安装。我站在下面解绳子,他爬上去准备把第一次我们装好的发光字拆掉,结果上面有电,他就触电摔下来了?!?020年4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5月9日,君*公司收到该决定书。2020年10月27日,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前段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北景钢?,**区人社局在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针对事故伤害并未完全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从而导致存在下列疑点:(1)赵某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显示,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晚上,而病历却记载李*的就诊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2)除赵某外,李*表示“还有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与其留在“六安客户”那里进行收尾工作,但在行政程序中,被询问人仅有李*与赵某,而未包括其他在场人,且李*与赵某对开启亚克力字安装活动的陈述亦不一致。(3)君*公司主张其在六安进行的搭建绿篮子工程已经“结束”,李*则主张该工程处于“收尾”阶段。(4)君*公司主张其只为客户制作亚克力字而不负责安装,李*则主张安装属于君*公司指定其为客户完成的工作任务。综上,**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查明事实即作出**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李*上诉称,1.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一致,应系病历笔误,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李*自述及案外人赵某的证言,可以确定李*受伤时间应为2019年1月25日17时许。同时,根据安徽省*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也可以看出,李*于2019年1月25日17时前后受伤,由120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急诊,为进一步诊治转入安徽省*医院治疗。而病历本记载就诊时间与上述时间均明显不符,应当合理推定系医生笔误所致。2.因李*工作系临时派遣,因此无法联系上案外的“几个不太熟的临时工”和“客户”,但赵某作为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因为没有案外其他人的证言就直接排除陈*证言的效力。同时李*与陈*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反映事实非常明确,虽在部分细节处略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3.君*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结束”,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君*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君*公司在工伤认定的举证阶段、行政起诉阶段都未提交过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4.君*公司主张李*的其工作内容仅包括制作亚克力字而不负责安装,缺乏依据。李*本身工种为木工,专门负责制作、安装商业演出的木架子、发光字等,在公司制作好后送去客户处安装,因此“安装”也属于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这一点,案外人陈*的笔录同样可以证明。且基于君*公司作为文化传媒行业的特殊性,仅负责材料的制作而不负责后续的运输和安装,也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君*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及充分的证据且并有法律依据。**区人社局做作出的**工认【2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查清李*受伤的原因、受伤的时间、是否履行工作职责,也没有对现场其他人员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继而作出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合肥市**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发生事故的伤害并未完全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故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区人社局仅根据李*及证人赵某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的情形下,也没有对现场其他人员询问李*受伤情形,且对李*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继而把李*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明显证据不足,充分证实**区人社局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职责。首先,二人之间的陈述有多处相互矛盾,李*陈述安装亚克力字是赵某通知其安装的。而赵某陈述的是1月25日晚上吃过晚饭,是李*拿着发光字喊他一块安装;其次,赵某的陈述与医院病历记载受伤的时间不吻合,赵某陈述受伤时间为晚饭后,根据病例记载为1月25日下午3点30分。再次,李*对谁通知让其安装字的行为描述相互矛盾。李*陈述时一会讲本次安装是赵某通知的,一会讲到自己认为是我们的活,自己主动做。本案具体是谁安排上诉人李*在搭建工作结束后实施的安装行为,**区人社局并没有予以查清。但李*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述到,当时君*公司负责人吴*军已经离开现场,并没有指派他进行安装,故其安装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的指定工作范畴。3.李*为安徽省*医院的病例记载的时间系笔误,君*公司不予认可,作为医院医生不可能犯这原则性错误,下午3点左右与晚上的时间段,当班医生会有明确的区分,不可能混淆时间,故李*受伤时间及不能明确,受伤事实不清晰。4.本案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构成要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员工在非工作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除有视同工伤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君*公司安排工人在六安市人民广场搭建绿篮子工程,搭建工程已经结束,主办方与君*公司之间搭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客户方需要更换“亚克力字”,安装事宜由客户负责安排,不属于我方工作范围。如果客户需要我们制作与安装,是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我方有权拒绝。故再次安装亚克力字的事宜不属于君*公司工作范围。且李*笔录自认安装“亚克力字”事宜不是君*公司老板通知其安装,同时君*公司也不知道李*主动安装“亚克力字”的原因。故李*在搭建工程结束后,从事没有接受我方指派及不属于我方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原审法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君*公司诉讼请求。2.工伤认定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李*在2019年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劳动关系因公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快递单回执;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第三人情形属于工伤。企业信息可以反映原告经营范围,本案第三人从事该范围事物。是其经营范围。仲裁裁决可以看出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工受伤事实存在。证据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公司否认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三、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第三人因工受伤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依法认定工伤,送达双方,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认定工伤不符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李*提供120接诊记录,该记录上载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呼救原因及报案人的呼救电话,虽患者记录为无名氏,但从呼救电话结合赵某工伤询问笔录称其打120把李*送去医院,可以通过赵某的电话号码可以确定该记录为救治李*的120记录。根据上述记录收单的时刻为2019年1月25日17时47分56秒,可知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而不是病历记载的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应系医生的笔误。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上没有明确记载伤者姓名,不能确定伤者身份,记录上手写的李*及身份证号码为后期添加不具有真实性。有呼救电话也不能明确为赵某的电话。法院只是审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查清事实及证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已认定**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没有履行调查职责,多处矛盾且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上诉人重新提出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且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李*认为的病历记载时间为医生笔误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合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议确认李*与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争议焦点,**区人社局对案涉工伤事实的确定涉及二个方面,一是李*受伤时间及就诊时间;二是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豆ど巳隙ò旆ā返谑咛豕娑?,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李*受伤时间及就诊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本案涉及李*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在审查案涉工伤认定时应同时考虑原审第三人补充证据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二审期间,李*提供120接诊记录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李*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该份120接诊记录虽未标明患者名字,但上述记录上载明的呼救电话与**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询问笔录上赵某联系电话是一致的,再结合安徽省*医院李*的出院记录上载明“患者于2019年1月25日下午17时前后不慎自约4米高处跌落”及工伤询问笔录中赵某称是其打120将李*送至医院,可以相互印证李*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17时30分前后,安徽省*医院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2019年1月25日15时30分,应系医生的笔误。故**区人社局认定的李*受伤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工作受伤的问题。根据**区人社局提供的李*与赵某的工伤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第一次制作的亚克力字是由君*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并已安装完毕,李*与赵某等人正在从事收尾工作。但从赵某的工伤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李*准备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并非是由君*公司制作的,故对于李*拆除并准备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的行为是受君*公司安排或是受案涉项目主办方安排,**区人社局对此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且从李*与赵某两人在工伤询问笔录中对于是谁安排拆除并安装第二次制作的亚克力字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区人社局对于李*是否是在从事君*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以案涉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审判员王*辉审判员朱*斌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杨*书记员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022-08-100次
会问会查,精准到位,无可反驳。五年冤案得以昭雪,让我们扬眉吐气,抬头做人,全家无限感谢。辩护人感言:刑事辩护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生命抗争。有效辩护能够制约公权力的恣意,最大限度的?;さ笔氯说睦?。每个冤案的背后都是一本精致的小说,有耐人寻味的故事。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力量,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有力助手。家人涉嫌犯罪,一定要委托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提起公诉,检察院建议量刑四年有期徒刑,其家属委托袁律师、袁律师辩护。袁律师代理公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袁律师参加了审判阶段的辩护。2022年3月22日,最后一次开庭后近四个月,安徽省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5日撤回起诉,同日,安徽省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允许公诉机关某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韦某某被无罪释放。该案发生于2017年9月10日10时10分许,侦查机关认为韦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某江县某镇某安村部往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某镇某屯社区陈某村民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09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韦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侦查机关经二次补充侦查证据仍不足,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8日同意侦查机关撤回起诉。何某某家属向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韦某某赔偿何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44402.5元。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韦某某赔偿何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43881.5元。韦某某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韦某某2021年5月27日被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江检公诉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4月7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审理法院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4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22年1月7日和5月7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至此,本案经过袁律师的有效辩护,韦某某彻底获胜,无罪无赔,五年的冤屈得到昭雪。某江县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韦某某对于已被关押15个月的损害,将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2022-08-100次
庭审理。本辩护人根据会见韦某某了解的事实证据,阅卷掌握的证据材料,庭下对证人的询问录音,庭审中对证人的发问回答,以及当庭的举证、质证、辩论结果,本辩护人坚信韦某某是无罪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参考。为了便于阅读,首先介绍简要的辩护观点,然后详细的阐述辩护观点。1.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推定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3分左右(10时12分14秒至10时14分4秒之间)。(1)根据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到达张某家门前用时在4分00秒至5分5秒之间,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推定在10时12分59秒(08分59秒+4分00秒)至10时14分4秒(08分59秒+5分5秒)之间。(2)根据邢某某在筷子厂超过何某某的车辆情况及其测算的用时,可以推算出何某某到达张某家的时间为10时13分05秒至10时13分58秒之间(12分40秒+25秒=13分05秒;13分33秒+25秒=13分58秒)。另一方面表明,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0分59秒之后通过某安村部监控,则不可能在张某家门前赶上何某某。理由是,无论邢某某和何某某在筷子厂之前的车速是多少?但从筷子厂到张某家门前,邢某某需用时15秒,何某某需用时25秒。邢某某只能比何某某早10秒到达张某家门前。反过来说,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在10时10分59秒(10分49秒+10秒=10分59秒)之后通过某安村部监控,则不可能在张某家门前赶上何某某。更遑论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是10时12分00秒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车速又低于邢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张某家门前更是不可能赶上何某某。(3)根据朱某某到达某屯车站监控的时间,即10时14分49秒,可以推定: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10时14分49秒-1分44秒);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应迟于10时14分49秒,而更接近于10时13分5秒左右。理由是:某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2400米,朱某某超过何某某的地方离某安村监控“一里半”、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大约一里多路”,这说明朱某某超车地点位于某安监控至张某家门前的中间位置,也就是离某安监控大概1300米的位置,这里离张某家门前有1100米,离某屯车站还有2000米,而朱某某这一趟燃油三轮车的速度扣除一分钟的等车时间,平均速度X=3300÷381=8.66(米/秒)=31.18(公里/每小时),与何某某电动三轮车的速度相当。朱某某从张某家门前到某屯车站用时t=900÷8.66=104(秒)=1分44秒,则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10时14分49秒-1分44秒),何某某也应当大约在这一时间到达张某家门前。2.张某看到肇事时过去的是蓝色四轮货车(见附表1机动车规格分类),右侧车厢板上没有锁扣后厢板,而不是燃油三轮车。这与韦某某当时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右侧车厢板上锁扣后厢板的特征不符。张某看到的何某某事故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骑三轮车的妇女就倒在我家正门前的路上......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移送起诉卷P61-62);“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移送起诉卷P59)。张某看到的何某某事故时间应当更接近10时10分,不应当往后偏离过远。何某某事故时间推定在10时13分左右,与张某对时间的判断是基本一致的(作为老教师,张某对时间的判断应当是较准确的)。3.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10时12分00秒的第一趟车。夏某某看到“张某家门前有一个戴红色头盔的妇女头两边晃。张某已经弯腰在这个妇女后面,抱着这个妇女的腰”。夏某某看到的情况,说明韦某某的车辆到达事故地点时,事故刚刚发生不久,而与韦某某的车辆无关。4.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时,隐匿重要证据“蓝漆”,选择执法,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性鉴定,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即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且也不对没有鉴定“物质交换”说明原因及理由。未能检见到有特定的物质交换,只能表明两者存在一对同属关联性,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也未提取到两车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不能对两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完全认定。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无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不可能到达事故现?。ㄒ唬┖文衬呈鞘裁词奔涞酱镎拍臣颐徘笆路⒌氐愕暮文衬臣菔坏奈藓排聘皇康系缍殖?,装配有多个电瓶。合肥中院(2018)01皖终6625号民事判决书(P9)认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外观和动力等上看,显已超出非机动车的范畴,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1.朱某某在2017年9月15日18时第一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6),“我当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从某安村西侧空车到某屯社区方向行驶。我在路上挖掘机在路上埋水管位置超过一个带红色头盔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然后我到大冬建材装混凝土返回时,我看到那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路东侧房屋旁边树丛中。有几个老头围在那个妇女旁边。我只能看到脚。等我再次空车往某屯方向行驶时,我就看到一个老头坐在椅子上,那个带头盔的妇女,靠在他腿上的?!背荡嗬胧路⒌氐恪按笤家焕锒嗦贰?。朱某某在2017年10月28日11时第二次被询问时陈述(移送起诉卷P77),“当时,是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从龙桥某安村部附近施工地卸完混凝土出来,空车准备去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在通过某安村部附近监控(移送起诉卷P76)。距离这个监控有一里半的距离时,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拔夷苋范ň褪谴骱焐房牡缍殖怠??!跋衷谖蚁肫鹄戳?,当我驾驶皖A9019X号三轮汽车(空车)去某屯街道搅拌站装混凝土途中,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有一辆挖机在路边埋水管占了路面。我就停下了三轮汽车等着。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电动三轮车超过我,骑到我车前面。当电动三轮车距离我车三四米时,挖机让开了路。我就起步行车,让掉对面的黑色轿车,我就超过这辆戴红色头盔的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之后我就一直往某屯搅拌站开去了?!痹谡舛拔彝A擞幸环种幼笥业氖奔?,我驾驶的三轮汽车才超过戴红色头盔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2017年9月10日10时07分28秒,朱某某驾驶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空车前往某屯社区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何某某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该监控。两车通过的时间相差1分31秒。小结:以上事实表明,朱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先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1分31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在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一里半的地方,朱某某停了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赶上并超过。分析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出,朱某某驾驶的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与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行进速度相差不大(根据朱某某陈述的超车位置以及黑色轿车--10时10分38秒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时间推断,何某某的车速应当大于或者不低于朱某某的车速,在44公里/小时以上。否则,朱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也是存在嫌疑的车辆)。而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与朱某某驾驶的皖A9019X号燃油三轮车是同一类燃油三轮车,车速度基本是相当的。2.邢某某在2017年10月31日11时第一次询问笔录(移送起诉卷P65)中称,“2017年9月10日上午,我驾驶皖BC022X号“黑豹”牌轻型货车带我姨夫去庐江某屯老山里(蒋岭)一家诊所看病。我驾车返回鹤毛家中时,在路上一家筷子厂附近超过一辆电动三轮车。这辆电动三轮车是一个人(指何某某)骑的,车上没有其他人。我一直就驾车经过某屯老街,直接往鹤毛街道家中去了”。(起诉卷P23)2017年09月10日10时10分49秒,邢某某驾驶的皖BC022X小货车经过某安村监控,其称:在距离张某家门口约250米的地方(筷子厂)超过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何某某驾驶无号牌富士迪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监控。邢某某与何某某两车通过某安监控的时间相差1分50秒。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家门前距离2400米。邢某某驾驶小货车在筷子厂超何某某三轮车时,距离某安村部路口监控2150米(2400-250)。这一事实表明,邢某某的轻型货车速度高于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速度,两车先后只是相差1分50秒,但仍然需要2150米的距离才能赶上何某某的三轮车??杉?,何某某的车速也是不慢的。同时说明,何某某和邢某某两车在路上都没有停车。不然,邢某某不用这么长的距离,才赶上何某某。而韦某某与何某某的车辆前后相差3分01秒,韦某某车辆在邢某某的车辆后边1分11秒。正常情况下,邢某某轻型货车的速度高于韦某某燃油三轮车的速度。邢某某赶上何某某时,离事发地点张某家门前门只有250米,况且没有任何障碍,何某某在此段距离内停车的可能性极小。也就是说,韦某某的车辆在张某家门前事发地点处,根本不可能赶上何某某的车辆,何谈碰撞何某某的车辆。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先是下坡路后是平坦路,距离2400米。在此路段经测试结果: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以37-38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4分00秒,以35-3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用时5分5秒。邢某某驾驶的类似轻型货车以5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44秒,到张某家3分00秒;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2分26秒,到张某家2分40秒。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到筷子厂1分51秒,到张某家2分03秒。电动三轮车从筷子厂到张某家门前需用时25秒??梢钥闯?,邢某某从某安村部路口到达筷子厂的时间在1分51秒至2分44秒之间??梢酝扑愠鲂夏衬车酱锟曜映У氖奔湓?0时12分40秒至10时13分33秒(10分49秒+1分51秒=12分40秒;10分49秒+2分44秒=13分33秒)。邢某某到达张某家门前的时间在10时12分52秒至10时13分49秒(10分49秒+2分03秒=12分52秒;10分49秒+3分0秒=13分49秒)。何某某从筷子厂到张某家250米,四年的旧三轮车测试用时25秒。根据邢某某在筷子厂超过何某某的车辆情况及其测算的用时,可以推算出何某某到达张某家的时间为10时13分05秒至10时13分58秒之间(12分40秒+25秒=13分05秒;13分33秒+25秒=13分58秒);综合各方面信息推断,可能还要更早一些。四年的旧电动三轮车的测试速度,可以由朱某某的燃油三轮车及邢某某的轻型货车同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对比基本印证;能够证明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速度在35-38公里/小时之间(新电动三轮车可以达到42公里/小时,不排除何某某以这样的速度行驶)。何某某驾驶的类似电动三轮车到达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用时在4分00秒至5分5秒之间,或者更少一些?;灰痪浠八?,因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10时08分59秒通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加上到达张某家门前的用时,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可以推定在10时12分59秒(08分59秒+4分00秒)至10时14分4秒(08分59秒+5分5秒)之间。另外,根据朱某某陈述的超车位置和黑车轿车通过某安村部监控的时间推算,何某某的车速则在44公里/小时以上。夏某某在起诉卷P94陈述:“如果看到她(指何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我看一眼就认识,因为她每天都从我家门口走四五趟,去上某屯街道”。根据夏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本辩护人有一种推定,何某某可能是对自己的电动车很新奇,事发前那段时间,在测试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底能跑多快。而如果以44公里/小时计算,2400米用时3分15秒,则在10时12分14秒到达张某家门前发生事故处。这应当更符合张某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目击证人张某在2017年9月15日16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0),“大概十分钟上下,我就报了警察?!?017年10月23日15时28分张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移送起诉卷P62):“过了有头十分钟时间,我打电话报警了”。而110转某江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显示张某(报警手机182261956XX)报警时间是2017年9月10日10:20:29。推定何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在10时12分14秒与张某陈述的时间更相符合。(二)何某某在张某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某的车辆在哪里,他是什么时间到达事发地点的1.韦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以此推算,第一趟(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的速度:1.6分02秒=362秒;2.某安村部路口至某屯车站距离2400米+900米=3300米;3.设韦某某第一趟的平均速度为X米/秒,则362*X=3300,X=3300÷362=9.116(米/秒)=9.116*3.6=32.82(公里/小时)。众所周知,要想达到平均速度32.82公里/小时,应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扣除会车、减速等时间后,才能够达到这样的平均速度。进行测试验证之,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带一人下去,上下各一次,用时6分15秒(需开门,燃油三轮车用时6分15秒,韦某某的燃油三轮车,是不需要开门直接上下的,用时6分02秒);而不带人下去,用时5分50秒。这也能够证明,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内的两趟从某安村部向某屯车站的行驶速度,是以40-4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的,这也是该类燃油三轮车的正常速度。之所以第一趟比第二趟用时多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某,其上下车的时间,多耗时12秒,这是符合生活实际的,也是车辆上下人的正常用时规律,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反推之,韦某某10时第一趟空车从某安村部路口至某屯车站的速度为9.116米/秒,其从某安村部路口的起步时间是10时12分00秒,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较晚时间为10时14分5秒,两者间隔2分5秒=125秒。在此时间段内,韦某某行驶的距离为:125*9.116=1139.5(米)。距离张某尚有1269.5米(2400-1139.5),还需要用时1269.5÷9.116=138(秒)=2分18秒。以此推算的韦某某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时间为4分23秒(2分5秒+2分18秒)。经测试,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燃油三轮车用最高档不踩大油门用时4分40秒,最高档踩大油门最快用时4分0秒。这与韦某某第一趟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至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的用时是完全吻合的?;谎灾?,韦某某到达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陈某村民组张某家门前的时间在10时16分23秒左右。二、韦某某是10时第一趟带的夏某某可以从用时和所见推知1.韦某某在2017年9月10日10时12分00秒至10时18分02秒和10时36分39秒至10时42分29秒,两趟空车从某江县某镇某屯社区某安村部路口视频监控位置至某屯车站视频监控位置(前往黄某冬搅拌站拉混凝土),分别用时6分02秒和5分50秒。两趟用时相差12秒,是因为第一趟带了夏某某上车一次下车一次,上下车及停车起步所用时间增加了12秒所致。2.黄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25分20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往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30分左右,其看到受伤戴红色头盔的何某某,而其装满混凝土回来经过张某家门口时,看到何某某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这一次黄某某经过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的时间是10时47分08秒,反推过去,其经过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韦某某2017年9月10日10时36分39秒从某安村部路口监控处往某屯社区方向行驶至张某家门口的时间大概为10时41分左右,这时何某某的红色头盔已经摘下来。若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的这趟车,则不可能看到仍然带着红色头盔的何某某。反推之,根据夏某某看到的带红色头盔的何某某脑袋两边晃的现象。只能推定夏某某坐的是韦某某的10时12分00秒的第一趟车。三、张某看到的蓝色货车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在二三百米的范围内,从后部看是能够分清是四轮汽车还是三轮车的。四轮汽车与三轮车的构造完全不同。四轮汽车从后部看车底下是通透的,非常明亮。而三轮车的前轮是处在中间的,从后部看车底下不太通透明亮,能够看到中间轮胎的存在影响。如果稍做实验就可分得一清二楚不会出现差错。张某向辩护人明确的讲,“货车就是四轮汽车而不是三轮车,三轮车不叫货车而叫三轮车”。辩护人有张某的录音为证。四、安徽某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检材选择取舍,两车痕迹高差悬殊过大,缺失一物质交换的非平行性要件,无科学依据,不合法无证明力(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移送起诉卷P99)八、明确记载:“经勘察发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有蓝漆,疑似肇事车辆遗留,经拍照,并妥善保存待检”。委托鉴定材料中缺少油漆鉴定,属于隐匿重要证据,选择执法,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性鉴定,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即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对没有鉴定“物质交换”检材不说明原因及理由,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二)无号牌三轮燃油车货厢后部挡板端面(事发时位于货厢右侧)上痕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把手左侧端部后侧痕迹高度悬殊相差3cm,痕迹不吻合,且没有提取两车的痕迹进行比对,更缺少两车相撞的物质交换附着油漆的同一性鉴定,科学依据不足。(三)民事一审中,贵院委托安徽某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作出的《安徽某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对某图鉴定意见作出了反证。该说明指出:“未能检见到有特定的物质交换,只能表明两者存在一对同属关联性,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方面还缺失一非平行的要件;未能提取到上述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故无法对两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完全认定”。这一说明恰恰证明:没有两车发生碰撞的物质交换“油漆”的同一性鉴定,以及未提取到上述痕迹对应点是否发生接触的痕迹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做出两车碰撞的完全认定的,而这两点某图鉴定意见都没有做。因此,某图鉴定意见是无科学依据的,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五、被告人韦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刑法理论研究认为,所谓逃逸,是指在被害人需要救助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救助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被害人需要救助为前提,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如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救助的可能性等)而逃走的,当然不存在逃逸的问题。例如,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让自己的家属、朋友等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警察立即到达现场后,行为人并非为了逃避救助义务而逃跑的,不属于逃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警察负担救助被害人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跑的,不属于逃逸。行为人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发现伤者死亡后弃尸逃走的,不属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逃离现场,在短暂时间内又返回现场救助被害人,不应认定为逃逸;立即返回现场后警察已经到场或者被害人已被他人救助的,也不应认定为逃逸?!?】2017年9月10日上午10时42分,韦某某给其老表汪某生打电话,告诉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让其转告何某某家属。这一事实表明,韦某某有救助何某某的主观意识??銮?,由于张某的报警,交通警察和120及时地赶到了事发现场,将何某某送到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没有耽误救助的时间。即使两车发生了刮碰,造成了交通事故,韦某某也履行了救助义务,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六、进一步质疑的问题1.需侦查邢某某车辆的速度,以确定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梢缘魅⌒夏衬惩ü渌嗫氐氖奔溆胪ü嘲布嗫氐氖奔洳钜约傲郊嗫刂涞木嗬?,以确定邢某某的行车速度。进而计算邢某某从某安村路口监控到达筷子厂超过何某某三轮车辆的时间(距离张某家250米),以确定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黄某某2017年9月10日装满混凝土10时12分35秒通过某屯车站往某安方向行驶,10时21分12秒到达某安村部监控位置?;颇衬痴庖惶耸怯牒文衬?、朱某某、韦某某相向行驶的,且在事发时间段通过事发地点,必然与何某某、朱某某、韦某某驾驶的车辆相会,而黄某某在笔录中对这一趟的情况只字未提。其原因为何?存在合理的怀疑。3.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推定在10时12分59秒至10时14分4秒之间。朱某某经过张某家门前的时间为10时13分5秒左右。两车经过事故处的时间是基本相同的,也是同向行驶的,是否发生碰撞,需要进一步的查实。4.补充侦查二卷(P14-17)查明:汪某某家有蓝色的变形拖拉机。村民普遍反映汪某某2018年长期不开该变型拖拉机。汪某某所讲2017年9月10日在山上砍毛竹,雇两个小工,用三轮车拉毛竹,中午在其弟媳李某某家吃饭。汪某某说,听李某某吃饭时讲何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李某某却讲,吃饭时没讲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汪某某在山上砍毛竹是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两三个月之后的事。这明显的是矛盾。应当继续查下去,而在此嘎然而止,是不合情理的。汪某某2021年9月6日的证言讲:“过了几天运路边的毛竹,我才拉走了,是晚上拉走的”。这里的疑问是为什么用变型拖拉机晚上拉毛竹,又将毛竹拉哪儿去了?都没有查清,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该车辆存在重大的嫌疑。综上所述,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不在事发现场,不可能刮碰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韦某某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无罪。此致某江县人民法院辩护人:袁长伦2022年3月22日
肥东县律师文集
2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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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或者申请仲裁解决。租房纠纷如果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时,那么是可以进行报警的。二、租房纠纷可以报警吗如果租房纠纷存在肢体冲突等暴力行为,可以报警。一般租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在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民事纠纷可以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决。法律快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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