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高中军训收费合理吗 自带衣服的 12分钟前
答 这个需要看学校的规定的
问 高中学校军训收费合理吗(自带衣服的) 13分钟前
答 这个要看在哪里补课呢
问 您好,也门专利年费,官费怎么收??? 39分钟前
答 具体是什么事情呢的的
问 电瓶车撞人,受害人是小孩,轻微碰伤 56分钟前
答 你好,有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事故责任书为准。
问 下雨天,我把车停在外面,我在屋里吃饭,雨下的太大,路太滑,车自己滑下去... 1小时前
答 您好,需要了解详细情况,进一步的给你分析一下
问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公司安排体检但是后来发现上交的体检费用与实际的不符怎... 1小时前
答 你好,可以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
问 餐饮老板乱扣工资经常这样子 1小时前
答 您好,乱扣工资违法,您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你好 我也上当了 买了农村推销的净水器 第三天机子就有问题了 我该怎么... 23分钟前
答您好!搜集证据,积极应诉
?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我在广州鞋厂工作,工厂欠工资1200... 50分钟前
答您好,可以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 你好问一下,如果去给个人打工老板欠钱不给能起诉吗? 1小时前
答您好,具体涉及多少金额?有借条和转账记录吗
? 商场地下停车场的出口被车堵住了,人们只能从旁边挤出来。地上有一条脚宽较... 1小时前
答停车场高空坠物车辆损坏可以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
? 律师,工地上死亡如果被认定为工亡,最低能够拿到多少赔偿金? 1小时前
答你好,建议申请工亡认定
? 我是别人借了我20000元,我去要钱借款人拿出了担保人的收条,我现在应... 1小时前
答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两种。若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只...
? 你好,在吗,我跟朋友他们在一起喝酒其中一个人死亡,我没喝,也没劝酒,而... 1小时前
答如果存在过错,可以追究责任
问 外卖变质,商家不解决侮辱我 1小时前
答 你好,可以到消费者协会投诉解决。
问 我在嗨学网上培训机构2020年 买了 考试 是不是可以 1小时前
答 你好,建议你固定证据,可以到法院起诉。
问 公司只发最低工资。员工能出去找工作吗?2.公司同意履行保密协议,可以吗... 1小时前
答 您好,需要根据您的情况协议内容来确定,若是违约的话需要支付违约金的。
问 员工哺乳期请假不上班,由谁承担社保单位的支付部分? 1小时前
答 您好, 原则上还是单位承担相应的社保的。
问 在吗,李律师,咨询离婚怎么收费 1小时前
答 你好,离婚案件若涉及财产,会根据财产标的额来确定律师费收费金额,若不涉...
问 你好我是餐饮公司的一名员工 1小时前
答 麻烦您详细说明一下情况
问 购买了一辅导机构的法考课程,当初约定每天只有一小时的学习时间,如果后续... 1小时前
答 您好 您这边是想问退费是吗 可以说下
北京地区
东城区律师案例
2022-07-210次
12年1月1日签署的附件无效;2.判令赵某聪将房山区一号房屋返还赵某鹏;3.判令赵某聪将自2012房山区一号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返还给赵某鹏;4.诉讼费由赵某聪、赵某云承担。诉讼中,赵某鹏增加请求:要求赵某聪返还租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赵某云系赵某鹏与第一任妻子孙某娟之子,赵某聪系赵某鹏与第二任妻子林某菲之女。2011年,赵某鹏所在单位房改,经审核赵某鹏符合政策规定的老龄无房户的条件,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G公司的福利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11月30日,赵某鹏与G公司签订《幸福新村高层住房认购协议》,赵某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年初实际交付于赵某鹏。因为当时购房款系赵某聪支付,又因赵某鹏有了老伴,赵某聪、赵某云担心财产被她人侵占。2012年1月1日和1月2日,赵某聪、赵某云趁赵某鹏照顾林某菲、身心疲惫之际,私下密谋勾结达成一致并写好一份《房屋归属协议》和附件材料,采取欺骗手段突然袭击让赵某鹏签字。赵某鹏签字后赵某聪、赵某云竟然在协议书添加内容,令协议内容与赵某鹏所宣称的内容相悖。赵某鹏在被欺骗后才发现所写的协议并非签字时所承诺的意思,而是约定赵某聪、赵某云利用赵某鹏名义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并胁迫赵某鹏承认赵某聪、赵某云对该房产拥有产权。赵某聪将房屋出租获利而不让赵某鹏居住。赵某鹏曾于2019年起诉赵某聪,要求将房屋腾退交还赵某鹏居住,但赵某聪仍然拒绝,法院最终根据双方协议也认定涉案房屋是赵某聪以赵某鹏名义购买,实际定性为借名买房。赵某鹏认为,按照G公司房改政策规定,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且根据政策规定购房人需符合“经济适用房认购办法购买条件”,“若骗购住房的,出售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云双方就借名买房而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附件显然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现以赵某鹏名义购买的福利房,赵某聪、赵某云阴谋占有出租获利,不让年老的原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赵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聪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我们签订的协议是在赵某鹏认真阅读后,而且在我母亲和赵某云嫂子在场我们共同见证下签署的。买房屋的时候,赵某鹏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购买,对赵某云也进行了询问,赵某云也放弃购买这个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并且由我占有使用支配,所以并不存在赵某鹏所说的我们兄妹二人私下有密谋、欺骗的手段。此协议也不存在后续的添加内容。我们有协议书原件,写这份协议的时候是2012年,当时我母亲还在,不存在外人的。在2019年8月30日时赵某鹏曾起诉我排除妨害,法院判决认定此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由我基于该协议占有使用房屋,当时原告也并没有上诉。赵某云再一审中辩称:房屋归属协议和其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赵某鹏的诉讼请求。赵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聪、赵某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家协议一般是老人与子女之间签订的处分家庭成员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共有财产的协议,本案中,涉案协议的双方是赵某聪及赵某云,并非赵某鹏;涉案房屋是赵某鹏购买的房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涉案协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是赵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害赵某鹏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基本精神。被告辩称赵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鹏的上诉请求,赵某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签字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系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平公正,同意一审判决。赵某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鹏的上诉请求,签字的协议应该被认可。法院查明赵某鹏系赵某云、赵某聪之父。赵某云与赵某聪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赵某鹏系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12月30日,赵某鹏与G公司签订《住房认购协议》,约定由赵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246326元。2012年1月1日,赵某鹏、赵某聪(乙方)、赵某云(甲方)、赵某祥(系赵某鹏之弟)签署了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明:赵某鹏、赵某云、赵某聪三人关于购买一号房屋协商如下,甲方自愿放弃购买此房权利,乙方愿出资购买。经双方及证明人一起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及其他人无权干预。2012年1月2日,赵某云、赵某聪、赵某鹏、赵某祥又签署一份房屋归属协议,协议称:现有赵某鹏名下一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5.22平方米,价值246326元,维修基金15044元,总价值261370元。该房产由赵某鹏之女赵某聪于2012年1月2日出资购买。因房产5年后才能自由交易过户,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双方经过协商协议如下,1.在房屋可以交易过户时,当事人双方马上办理过户手续,赵某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聪;2.在房屋可以交易过户时,赵某鹏因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号房屋其女赵某聪继承;3.因赵某鹏是退休职工,在房屋可以交易过户前,赵某聪必须将房补40000元返还给赵某鹏;4.此房产的归属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即赵某鹏和赵某聪,其他人无权干涉处理此房产。关于一号房屋双方只认此协议,再有任何关于此房产的协议出现均属无效。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赵某聪出资购买。2012年1月房屋交付由赵某聪使用。现赵某聪将涉案房屋出租。目前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2019年赵某鹏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赵某聪诉至本院,要求赵某聪腾空一号房屋并给付租金收益。本院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现赵某鹏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赵某聪、赵某云诉至本院。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赵某鹏认为一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赵某聪、赵某云认为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赵某聪自认协议签订后未给付赵某鹏4万元房补,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母亲林某菲医疗费。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号房屋性质;2012年1月1日和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还是分家析产协议。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属于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属于限制流通物。本案中,赵某鹏与G公司签订的《住房认购协议》约定该房适用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可以证实一号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相应政策法规中对于该类房屋的转让大多也没有上市交易期限的限制,故转让该类已购房屋,不应适用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即使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云签订的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亦应属有效。赵某鹏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的风俗,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后,一般由父母主持,在家庭成员协商的情况下,以分家单或分家协议的形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是对赵某鹏基于自身资格取得的一号房屋权属进行分配的一种处分行为,符合分家析产习惯,并非借名买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一号房屋应由赵某聪使用。综上所述,赵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住房认购协议》系由G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赵某鹏签订,明确约定“该房屋适用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一号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而属于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一审法院关于转让该类已购房屋,不应适用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所以即使赵某鹏、赵某聪、赵某云签订的协议属于借名买房协议,亦应属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赵某鹏与赵某聪、赵某云系父母子女关系,涉案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对一号房屋进行处分,在一号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房屋应由赵某聪使用,亦无不妥。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正确。
2022-07-200次
:赵某霞与周某系母女关系。赵某霞与周某辉于1973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三被告与赵某霞系兄弟姐妹。赵某霞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赵某霞于2020年4月16日死亡。一号房屋系赵某霞离婚后于2011年取得,周某辉并非赵某霞的继承人。2013年12月15日,赵某霞以打印遗嘱的形式签字确认,明确其名下一号房屋由周某单独继承。遗嘱由两位见证人林某奇、陈某杨在场见证并签名,注明年月日。赵某霞去世后,周某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一号房屋,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辩称:1.赵某霞患有多年癫痫疾病,直至去世前每年都会复发多次,其本人生前说过右手写字会有障碍。2.我认为周某对其母赵某霞养老抚养没有尽职尽责。赵某霞生前搬迁,周某也不参与协助。周某结婚后很少回家探望其母赵某霞,赵某霞生活上很多问题都依赖娘家亲属帮忙。我方认为其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为电脑打印,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不能证明立遗嘱人精神方面的健全状态,如何证明见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赵某霞签名是否是本人所为。故此,请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聪辩称: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赵某霞的遗嘱是2013年书写,距赵某霞去世很多年,原告这么多年不过户,我认为有问题,且周某找我时,我跟其说过其母亲买房借了我5万元,周某后也承认。被告赵某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霞与周某辉曾系夫妻,二人于1974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周某。1996年,赵某霞与周某辉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赵某文、赵某山、赵某聪系赵某霞的弟弟和妹妹。赵某霞父母先于其死亡2011年5月9日,赵某霞取得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面积95.3平方米。周某主张,被继承人赵某霞曾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打印遗嘱的方式将一号房屋留给周某继承,并提交了《遗嘱》,内容为:“遗嘱本人赵某霞自愿将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一处房产,在本人离世后由我的女儿周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上述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立遗嘱人:赵某霞2013年12月15日。见证人:林某奇,陈某,2013.12.15”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对应的赵某霞姓名,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年月日为手写笔迹,遗嘱及主文内容为打印字体。诉讼中,经周某申请,该遗嘱署名的见证人林某奇、陈某杨作为证人分别到庭作证,二人主要证言为:上述遗嘱是在其二人见证下作出的,作出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打印出来后给赵某霞念了内容,赵某霞自己也看也念了,并称是其要表述的意思后签字,赵某霞当时的意识清醒,能动能走。赵某聪、赵某文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如果真实,周某用不着找他们。赵某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赵某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赵某霞有癫痫病,手烫伤植皮,见证人说赵某霞正常签字,遗嘱是假的,且赵某霞立遗嘱是要找老伴与事实不符。经询,赵某聪、赵某文表示不认可上述遗嘱,认为赵某霞手部疾病大家都知道,但并未就推翻上述遗嘱提交证据。裁判结果被继承人赵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继承。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霞的独生女,其提交了赵某霞生前于2013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该遗嘱为代书、打印遗嘱,该遗嘱内容明确其名下的一号房屋在其离世后由周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诉讼中,该遗嘱上见证人均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遗嘱系赵某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聪、赵某文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赵某聪、赵某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某霞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并就被继承人赵某霞一号房屋依法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2022-07-210次
间后,回家继续休养。因就损失赔偿等事宜,始终无法与A公司协商一致,老崔最终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庭审中,A公司抗辩称,老崔系自己不小心摔倒,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结果法院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判令A公司赔偿老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律师点评A公司作为一家对外经营的企业,公司客户或其他外来人员进入该公司办事,必须经过A公司大堂,A公司大堂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公共场所性质。按相关规定,A公司对进入其公司大堂的来访者应依法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老崔在A公司大堂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大堂光线不足和地面湿滑造成,A公司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应对老崔摔倒受伤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对当事人个人信息保密,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
东城区律师文集
2022-08
07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赵某鹏、刘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磊、长女赵某丽、三子赵某辉。本案诉争房屋系赵某鹏与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辉于2011年6月17日去世,在世时育有一女赵某涵。赵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刘某霞于2019年订立遗嘱,将其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通过遗嘱形式进行处分并由原告继承,后刘某霞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原告认为,依据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赵某文有权继承其应有份额,且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比例已达到50%以上,应实体取得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就房产继承或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磊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丽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即便遗嘱是真实的,根据涉案遗嘱可以看出刘某霞是在2019年4月28日将遗产遗赠给原告,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2、涉案房屋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因此属于刘某霞的产权份额不到50%被告赵某君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赵某丽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刘某霞生前从不写字,不申请笔迹鉴定系因无可以使用的比对样本,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被告赵某涵辩称: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赵某丽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赵某涵的父亲在世时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因此赵某涵不应该少分,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某鹏、刘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磊、长女赵某丽、三子赵某辉。赵某辉于2011年6月17日去世,在世时育有一女赵某涵。赵某鹏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刘某霞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一套,系赵某鹏、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赵某文主张刘某霞于2019年4月28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刘某霞生前立遗嘱时的视频及照片予以佐证?!兑胖觥纺谌菸骸氨救擞胝阅撑粝翟浞蚱?。赵某鹏因病于2017年6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去世后亦未进行析产继承事宜。本人现居住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系本人与赵某鹏夫妻共同财产,现就上述房产的分配事宜,本人立遗嘱如下:我去世之后自愿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产权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50%和赵某鹏遗产中依法应当由我继承的份额给予孙赵某文继承”赵某涵、赵某丽、赵某君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涵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赵某涵无法提交可供比对的笔迹样本,故向本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遗嘱视频,经本院审核,视频为13秒,内容为刘某霞手持上述遗嘱并称此遗嘱系其亲自书写,表示将其所占房屋份额赠给孙子赵某文。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50万元。裁判结果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某文分别给付赵某君、赵某磊、赵某丽、赵某涵房屋折价款各45万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争房产系赵某鹏、刘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二人遗产。关于刘某霞的遗产部分,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刘某霞留有的“遗嘱”一份,虽其他继承人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均未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霞将其房产份额由赵某文继承,系刘某霞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赵某文提交的上述“遗嘱”予以采信。同时,赵某文后续持有“遗嘱”的行为,应视为赵某文接受了遗赠内容。故诉争房产中属于刘某霞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赵某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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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400元向原告张某瑞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张某文、秦某霞养育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张某涛与吴某涵系夫妻关系。张某文、秦某霞生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该房屋是张某文生前单位于上世纪60年代分配给张某文的,张某文于1997年6月去世。该房于2000年房改房时变更为个人名下,按房改房相关政策,该房购买时单位是采用张某文、秦某霞两人的工龄和各项优惠,并由母亲秦某霞使用了和张某文的共同积蓄购买了该房屋,故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秦某霞名下,实际上只有一半归秦某霞所有;另一半属于张某文的遗产待分割状态。为所有法定继承人共有。2010年和2011年母亲秦某霞在某公证处对该房产和及其它财产的分配作过公证遗嘱。遗嘱明确表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产,秦某霞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和依法可以继承张某文的份额,并对上述部分房产的分配做出了公证遗嘱。秦某霞于2020年4月去世后。原告张某瑞、张某玲与被告张某涛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发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已由被告张某涛、刘某菲以违背市场行情的极低价格,通过四次恶意串通的买卖行为占为己有。二位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就上述事项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在两名法官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涛及吴某涵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分别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130万元整。依照协议约定2021年3月30日前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应分别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第二笔款项80万元整,现被告张某涛、刘某菲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共同答辩称:被告张某涛、吴某涵不同意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调解时遗漏了相关继承人,并有非继承人参与,协议无效,且赠与已经完成。第三人张某昊称,我一直想协调解决这件事,但二位原告非常强势拒绝协调解决。后来原告与被告背着我签订涉案协议,这协议我不知晓,损害了我的利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一、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甲乙丙丁四人经友好协商,针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争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于2020年12月3日前分别给付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各50万元人民币。二、丙方张某涛、丁方吴某涵于2021年3月30日前分别给付甲方张某瑞、乙方张某玲各80万元人民币。三、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涛、吴某涵四人签名。二、派出所证明信:兹有张某文,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西城区一号,经查1953年至1975年户口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妻:秦某霞,之子:张某昊,之女:张某瑞,之女:张某玲,之子:张某涛。特此证明。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瑞、张某玲与张某涛、吴某涵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张某瑞、张某玲与张某涛、吴某涵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协商订立的。张某文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张某文与秦某霞的继承人为张某瑞、张某玲、张某昊、张某涛。就继承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为继承人。而涉案协议书的一方为吴某涵,吴某涵是张某涛的妻子,并非继承人。第三人张某昊虽为继承人,但不是《协议书》的一方。涉案《协议书》是在诉前调解阶段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鄙姘浮缎槭椤肺淳ㄔ河枰匀啡?。综上,该《协议书》属无效。故原告张某瑞、张某玲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协议书》被告张某涛、吴某涵已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的50万元,法院向被告张某涛、吴某涵询问如《协议书》无效,是否要求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分别返还50万元,被告张某涛、吴某涵表示已向原告张某瑞、张某玲各支付的50万元将另案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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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20年3月8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是周某刚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福利住房。2002年10月,周某刚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6月10日,周某杰在周某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周某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周某刚也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涉诉房屋为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共有财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也没有陈某娟的签字。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为3l万元,但周某杰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现周某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周某杰与周某刚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周某刚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且合同在2009年已经履行完毕。周某辉主张合同并非周某刚本人所签,周某刚没有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依据。法律没有要求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需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涉诉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刚一人名下,由周某刚签订售房合同合法合规。周某辉已经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某刚,房屋也在2009年过户完成。房屋过户后,周某刚、陈某娟仍在房屋居住直至死亡,二人对此事知晓且未提出异议。2019年,周某辉、周某英、周某杰还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确认父母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周某杰。综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周某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查明周某刚、陈某娟夫妇育有周某辉、周某英、周某杰三名子女。2002年10月24日,周某刚与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S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刚,房屋实际售价为30919元。按周某刚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合同签订后,S公司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周某刚名下。2009年6月8日,周某刚与周某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刚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杰,房屋成交价格为31万元。2009年6月10日,双方共同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诉房屋由周某刚名下过户到周某杰名下。当日,涉诉房屋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2019年11月18日,陈某娟死亡。2019年11月27日,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英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载明:“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一号。母亲在世期间,和父亲商议达成一致,由周某杰出资购买并过户于周某杰名下。(因此房含有二老的工龄补偿在内)故三人商议周某辉、周某英放弃此屋的继承权,父亲在世期间由周某杰赡养。2020年2月5日,周某刚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叫周某刚现年80岁,老伴陈某娟于2019年11月18日去世。我二人无有共同财产只有朝阳区一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该房在我不知情况下被次子周某杰私自改为过户他名下。现在我授我长子周某辉为委托人,代礼(理)我聘请律师,并提起公诉要回我的房屋产权属于我所有权。已(以)后我打算变卖出售,变金作为我养老治病来用,然后将剩余的资金由周某辉一人接收,这是我最后遗嘱,无他协商,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周某辉对周某刚出具《委托书》的过程进行了录像。2020年3月8日,周某刚因病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杰请证人周某英、郭某丽出庭作证。周某英表示:其是周某刚、陈某娟夫妇之女。2019年11月27日的三方协议书是周某辉、周某杰、周某英三人所签,周某辉认可父母都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周某杰,并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周某英表示,其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证人郭某丽表示:其是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干女儿。两位老人告诉她,周某杰是该房屋的房主。周某辉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周某辉的申请,对周某刚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周某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了文检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签字为周某刚本人亲笔所签。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周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周某辉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周某刚本人签订,可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辉以该合同并非周某刚本人签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原系周某刚、陈某娟夫妇的共同财产。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陈某娟的签字,但是陈某娟在房屋过户给周某杰后,多年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曾作出过向周某杰索回房屋的意思表示。综合现有证据,法院可认定陈某娟知晓周某刚将房屋出售给周某杰一事。周某辉以周某刚无权处分属于陈某娟房屋份额为由,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刚与周某杰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周某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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