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本人在药店上班,公司要求我们这个月要办理惠闽宝保险,一个人25个任务,... 53分钟前
答 用人单位是必须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的,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
问 摄影楼有合同但是只有一份而且写着不退不换,我没有合同。现在想退不给退怎... 2小时前
答 可以申请仲裁维权
问 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合同和原合同内容不一致? 3小时前
答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续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对方的意见,彼此进行...
问 借据没有汇款记录可以起诉吗? 昨天22:31
答 起诉借钱不还时需要提供以下证据: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例如身份证...
问 中专护理专业安排医院实习但是不给加班费 昨天21:59
答 公司安排劳动者加班但是不给加班费,这算违法。若公司组织员工加班的,应当...
问 怀孕六个月,离婚,引产丈夫不签字怎么办?我不想要孩子。 昨天21:23
答 女方怀孕是可以办理离婚手续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离婚协议书,然后去...
问 我在药店上班,公司让我们卖惠闽宝保险,说一个人要25个任务,这种扣款是... 昨天20:18
答 按单位 的管理 制度处理此事
? 现在月工资10000要交多少个税 1小时前
答可以在网上通过个税计算器进行计算
? 药材地,被施工方碾压,村上未通知,是否要给予补偿? 昨天22:54
答可以进行具体了解
? 额突骨折线型轻微错位会造成什么伤害? 昨天20:36
答依据法医鉴定结果处理
? 你好??我想问一下??如果离婚了??以后再想要孩子的抚养权 可以吗 昨天19:53
答根据实际情形而定
? 你好!鼻子感染了,现在鼻子应该是毁容了,我怎么能补偿呢!使用什么渠道 昨天19:09
答你好,建议搜集证据起诉
? 元来的车主户失踪,我想过户到我的名下怎么办 昨天18:46
答您好,到当地房产局办理
? 本案件已经经过派出所、伤者在医院住院、左肋骨骨折、为什么派出所还把对方... 昨天18:37
答你好,受伤严重吗
问 离婚后,孩子属于女方。如果女方再婚,男方是否有权返还监护权? 昨天17:24
答 女方再婚后孩子抚养权男方可以要回,因为这是可能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
问 领导让我主动离职,但是我没有离职的想法,这样可以要求经济补偿么? 昨天17:01
答 如果你主动辞职,就没有补偿金,不要主动辞职。
问 上班期间公司每月十五日发工资,如果当月十五日离职,1到15号的工资怎么... 昨天16:29
答 入职三天就辞职,公司按照出勤天数给计发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
问 盗窃,一审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可以申请缓刑吗? 昨天15:29
答 你要不服判决是可以上诉的
问 我报了一个机构,报名前他们承诺报名之后会24小时就寄教材给我,这样我要... 昨天15:27
答 合理,按双方约定处理,上法院起诉解决争议
问 然后商家把钱退给了我 但是商家要求我还款平台退的钱 她不愿意要走流程处... 昨天14:57
答 你多领到商家一笔钱就退还
问 在快手上面发自己勒红码犯法蛮 昨天12:27
答 具体案情详细描述清楚
福州地区
仓山区律师案例
2018-12-090次
2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3,男,汉族,194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吴某4,女,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吴某5,女,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吴某6,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吴某7,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林某1,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林某2,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谭某以及原审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朱某、吴某7、林某1、林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72554.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讼争屋系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郑依妹高龄而出面筹措资金重建房屋与福州本地传统习惯不符之间毫无逻辑可言。重建房屋当时,谭某对房屋相关份额的继承权并未确定,先母与吴某2也未签订《赠与合同》,一审法院所谓符合传统的观点,不知从何而来?家庭成员为享有房屋所有权十六份之十五份额的家长而重建房屋才符合传统。吴某2、谭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所出具的时间是在房屋重建七八年之后的2015年,其时当事人郑依妹已过世。虽然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但对于家庭内部成员是否有参与出资的事实,从何知晓,怎能证明?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出资修建人所有,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是在产权屋基础上维修扩建的结果,是产权屋的附属,先父母在世时即已存在,火灾后仅是重建而已,且重建当时,先母仍在世。综上事实,重建是为了先母郑依妹而重建,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系先父母生前遗留,在被征收之前,因未物化而不能被以遗嘱或遗赠方式处分,故被征收而物化后产生的价值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家人虽都有出资出力,但出资出力一节不足以改变这一性质及归属。吴某2,谭某辩称,一、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应归吴某2和谭某所有。诉争房产产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2008年讼争房屋发生火灾,房屋烧毁。由吴某2、谭某经双方协商各自出资在原址上建起3层砖混结构房,并无其他参与,目前也只有吴某2和谭某两家实际居住。因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某2和谭某,且无产权部分也是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建造,故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与吴某2和谭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诉争房屋实施货币补偿,吴某2与谭某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财产协议》,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因此,拆迁补偿款应由吴某2和谭某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吴某2和谭某,无产权部分也是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建造。吴某1称诉争无产权部分是在产权屋基础上维修扩建的结果,是产权屋的附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一审的各项证据表明,火灾毁损后的房屋系由吴某2和谭某出资重建的,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也确认重建后的房屋归吴某2和谭某所有,故一审判决征收补偿款由吴某2、谭某所有并无适用法律不妥之处。三、吴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吴某1在上诉理由中对两吴某2、谭某在出资重建问题上多次提到一审法院引用福州传统习惯的不合理性,证明是否由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房屋,除了依据福州传统习惯这一依据外,还有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与两吴某2、谭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足以证明火灾后诉争房屋系两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2、一审中,两吴某2、谭某提出诉争屋系其自行出资重建,因此拆迁取得的赔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吴某1及其他原审被告也提出重建时被继承人的五个女儿均有出资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吴某1在诉争屋重建上并未出资,但为了分割赔偿款,不得已只能想到用法定继承分割的方式让自己分到赔偿款。3、吴某1怀疑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的真伪,吴某2、谭某认为是没有必要的。该《证明》右下角盖有居委会的公章,显然是代表居委会这个基层自治组织的意思了,至于如何得知其中详情,一审在判决书里解释的很清楚“作为与辖区居民最直接、最为亲密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具有一定了解”。吴某4、吴某5、吴某6述称,没有意见。朱某、吴某3述称,请求维持原判。吴某7、林某1、林某2未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吴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846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春凎(于××××年××月死亡)与郑依妹(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某3、次子吴玉霖、长女吴美金、次女吴某1、三女吴某4、四女吴某5、五女吴某6。1980年,被继承人吴春凎与郑依妹购置讼争屋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37号(现122号,建筑面积51.84㎡)。吴玉霖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吴玉霖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吴某7?!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吴玉霖与第三人谭某登记结婚并与被告朱某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吴美金于2000年死亡,其夫林良平于2006年死亡,夫妻共生育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某1、林某2。200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郑依妹就其与吴某3、吴玉霖、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郑依妹所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归被告吴玉霖所有”。上述判决已于2008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被继承人郑依妹与第三人吴某2签订《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对牒贤吩级ń溆诟V菔刑ń艚?7号(现122号)房屋中属于郑依妹的产权份额赠送给第三人吴某2,第三人吴某2对赠与表示接受。2015年5月5日,本案第三人谭某就其与朱某、吴某7、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以吴玉霖立下遗嘱将其从被继承人吴春凎处所继承取得的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份额指定由本案第三人谭某继承为由,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台江区朝阳街122号(原37号,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一份额归原告谭某继承所有?!鄙鲜雠芯鲆延?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8日,本案第三人吴某2就其与吴某3、吴某1、吴某4、吴某5、吴某6、朱某、吴某7、林某1、林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郑依妹生前将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本案第三人吴某2,本案第三人吴某2表示接受赠与而合法拥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为由,作出(2016)闽0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属19段1579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分之十五份额归原告吴某2所有?!鄙鲜雠芯鲆延?01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讼争屋因火灾于2008年烧毁后,第三人吴某2于2008年8月24日与证人蓝某签订《承包建房合同》,约定将一座一到三层半框架结构以总金额95,000元包工包料给证人蓝某。同年12月房屋建成。证人蓝某到庭陈述,其工程款自第三人吴某2处取得,但不知吴某2建房资金来源。2015年4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8年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火灾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同意下原址上灾后重建,由吴某2和潭应元在朝阳街122号原址上经过协商各自建起现在的3层砖混结构房,无其他方参与。目前朝阳街122号由吴某2和潭应元两家实际居住。特此证明!”。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吴某2与谭某作为被征收入吴春凎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就福州市台江区签订SYGA1055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总建筑面积为340.93㎡[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51.84㎡,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7.76㎡,其他附属物及无产权建筑(只作补偿不予安置)建筑面积91.33㎡,根据有关征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产权建筑面积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97.76㎡;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共计4,536,253元,其中:住宅区位、旧值补偿51.84㎡×(9447元/㎡+800元/㎡×95%)=529,131元,无产权(确权部分)区位、旧值补偿197.76㎡×(9447元/㎡+800元/㎡×95%)=2,018,536元,公摊补偿10㎡×(9447元/㎡+1889元/㎡+4724元/㎡)=160,600元,搬迁奖励249㎡×1889元/㎡=471,494元,货币奖励249㎡×4274元/㎡=1,179,110元,提前搬迁奖励60,000元,拆迁补助费249㎡×15元/㎡×1次=37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249㎡×10元/㎡×6(个月)=14,97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91.33㎡×300元/㎡=27,399元,安家补贴费249㎡×50元/㎡=12,4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58,783元,合计4,536,253元。2016年6月6日,三方签订《福州市第一医院改扩建工程用地项目租房补贴优惠奖励补充协议》,约定“产权人(或使用人)吴春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于2016年6月6日已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6年6月6日搬迁并封房。根据本次征收补充规定,给予1户共计20,000元租房补贴”。拆迁前由被告朱某与第三人吴某2、谭某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讼争屋无产权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为遗产。本案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系其出资重建,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则提出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春凎、郑依妹的五个女儿均有出资,由于重建时吴美金已经死亡而由被告林某1、林某2代为出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在案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提出讼争屋火灾后由其出资重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郑依妹共生育二子五女,火灾后重建时其长子吴某3健在,另从被继承人郑依妹生前与第三人吴某2签订公证赠与合同将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孙子即第三人吴某2来看,其与第三人吴某2的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后重建时被继承人吴春凎已经去世多年,而被继承人郑依妹是81岁高龄老人,此时由其出面筹措资金重建房屋与福州本地传统习惯不符,且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5、吴某6、林某1、林某2提出其有出资参与重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的事实。而第三人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3之子,而吴某3又为被继承人郑依妹长子,吴某2与郑依妹生前祖孙关系良好,在火灾之后由儿子或孙子出资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符合福州本地传统习惯。同时,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玉霖对烧毁前的房屋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房屋烧毁且吴玉霖已经死亡并立有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第三人谭某继承的情况下,第三人谭某与吴某2协商在原址上重建亦符合传统习惯。其次,虽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非灾后重建的审批单位,不能证明重建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作为与辖区居民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出具《证明》来说明讼争屋系第三人吴某2与谭某(证明中为“潭应元”)协商在原址上自建房屋,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综上,虽第三人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但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玉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火灾后讼争屋由第三人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且符合传统习惯,故第三人吴某2、谭某提出讼争屋由其出资重建予以采纳。讼争屋无产权部分系第三人吴某2、谭某出资修建,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同意并予以货币补偿后,相应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472,554.56元[无产权(确权部分)区位、旧值补偿2,018,536元+搬迁奖励373,568.64元+货币奖励934,218.24元+提前搬迁奖励47,538.46元+拆迁补助费2,966.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期房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11,865.6元+无产权及附属物补助费27,399元+安家补贴费9,888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574.22元]应为出资修建人所有,原告提出为被继承人吴春凎、郑依妹的遗产并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无产权建筑部分的征收补偿款3,846,495元归第三人吴某2、谭某所有。本案二审期间,谭某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火灾后,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谭某重建了房屋,工钱由谭某支付,材料由郭某带着谭某购买。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证人郭某的证言,吴某1质证称,证人郭某与吴玉霖是朋友关系,真实性有疑,且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屋建房资金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吴某2质证称,对证言没有异议,正是因为郭某与吴玉霖是朋友关系,才会在火灾前上门维修,火灾后帮忙重建。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其应谭某要求承揽重建了属于谭某部分的讼争房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吴某1提出诉争房产并非吴某2与谭某重建、无产权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诉争房产系于2008年对原房屋因火灾而重建。首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火灾前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对原房屋确认被继承人郑依妹有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吴玉霖有十六份之一份额。吴玉霖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将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由谭某继承,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火灾后,谭某进行灾后重建具有基本生活经验基础,且得到证人郭某证言印证。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台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建房合同》、证人蓝某的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及吴某2、谭某当庭陈述确认火灾后讼争房屋由吴某2、谭某出资重建的事实证据充分;其次,原房屋与重建后讼争房屋在产权面积及无产权面积(产权建筑面积均为51.84m2,现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7.76m2)、房屋结构(原为木构平屋、现为砖混楼房)等均不相同,吴某1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继承人郑依妹向吴某1等姐妹筹款重建,即便筹款事实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建系在被继承人郑依妹主持下由吴某1等姐妹集资建房、共享权益;再次,被继承人郑依妹于房屋重建后的2009年8月7日与吴某2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该赠与合同标的物仍为原房屋,而此时标的物已灭失重建,而重建系由吴某2操持、出资。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生活经验,可知郑依妹本意是将吴某2重建的房屋赠与吴某2。因此,吴某2系因重建及受郑依妹赠与而获得诉争房产,谭某系因继承并自己重建而获得诉争房产,吴某2与谭某进而获得诉争房产的拆迁权益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另外,吴某1起诉时提出吴某2因受赠、谭某因继承分别获得原房屋15/16、1/16的产权份额,无产权部分系其父母遗留之物,其拆迁价值应依法定继承分割,并未提出其与其他姐妹出资的主张,与其后续诉讼中主张并不一致;而且,重建后的无产权部分并非直接来源于原房屋,重建后的建筑物也无法区分哪些部分属于原产权、哪些部分属于无产权部分。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1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俞贤忠审判员杨淑艳
2018-12-090次
族。委托代理人陈智勇、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献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9日8时05分,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闽A×××××号轿车沿鼓楼区软件园大门方向行驶至福富软件路段时,适遇杨某、刘某沿软件园A区通道旁与该车相向行走,由于车速较快,该车碰撞原告与杨某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刘某不负责任。2013年1月1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另查明,闽A×××××号轿车系陈某所有,在被告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0350101001903,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止。2010年7月被告陈某将闽A×××××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某实际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州支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5623.72元,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5741.88元;被告张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12867.62元,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0048.68元;被告何某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再查,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取右胫骨平台钢板螺钉术”,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简易休息2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一次诉讼后,被告福州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刘兰苹、杨海星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限额41365.6元;故被告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受害人刘某、杨某支付后续治疗费68634.4元。刘某后续治疗的误工费7974.25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住宿费664元,共计59622.25元。杨某后续治疗的误工费34504.43元、交通费2086.4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300.83元。因此,被告福州支公司应支付杨某伤残赔偿等款项为68634.4元×62.5%=42896.5元,应支付刘某伤残赔偿等款项为68634.4元×37.5%=25737.9元。被告张某醉酒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应赔偿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不足以赔付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699.46元-42896.5元=66802.96元。被告何某受让车辆后,作为实际车主,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何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896.5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02.96元;三、被告何某对被告张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640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何某共同承担2431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认定上诉人管理过失及部分赔偿项目上存在多项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管理过错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除符合最新的道交司法解释的几种情形外,上诉人作为车主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张某醉酒肇事,并非机动车本身的缺陷与其无有效驾驶证肇事的情形,同时,从上一次法院审理中,也可以看出张某是因为自已心烦才喝酒的,开车也是自已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根本无法控制管理,没有管理上责任和义务。二、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法院直接以城镇户口来确认上诉人要以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杨某伤残赔偿金,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并未提交其任何户籍材料以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虽然其身份证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但身份证上的地址并非户籍地址,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身份证上的地址与户籍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在未查明其户籍情况不应直接以身份证作为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5.1条,并比照附录A.10.a条,可见其并非标准中记载的伤残;其次,A.10.a条是专指神经方面的,受限及于全身,而并非身体的一部分,与本案只有一肢仍有不同,且在4.10.10肢体损伤类也在对因事故造成的下肢受损进行了充分的记载,并没有对活动受限进行列举;再次,鉴定当时,被上诉人杨某体内仍存在钢板,当然会对其活动进行限制,而伤残等级是对于受害致人终生的一种认定,现其钢板已取出,故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确定其实际伤残等级。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多项赔偿事项存在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误工费: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误工280天存在多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由被上诉人杨海星单方提供,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即作为认定依据,实属不妥;其次,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杨海星第一次起诉法院已确认,“杨海星的误工期天数为143天(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另建议休息3个月)”,可见第一次起诉法院对于其误工已支持到2012年1月11日,而本案的后续治疗时间2013年3月21至2013年4月9日,而医嘱也明确显示是“建休2周”,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杨某的后续治疗误工期仅应支持35天,而不应是离谱的280天。2、交通费:原审法院支持2086.7元。首先,本次起诉提交的发票存在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过了;其次,交通费发票中存在着飞机票,属于为后续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但该交通费应以合理为限,而且本次冶疗并非突发性的,而是被上诉人杨某家庭可以自由安排的治疗,根本没有需要如此紧急的过来,故请法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扣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但是请法院注意,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时,当时法院已支持了2000元,故请法院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其相应的扣减。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过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项目上并无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让车辆后,作为实际车主,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1、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2、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张纪恒有吸毒、酒驾的恶习而仍个人雇请其驾车,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要求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业经已生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户口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并未过期,登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属于城镇,持有身份证足以证明城镇户口;被上诉人杨某单位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杨某自2011年4月2日至今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在城镇上班;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无需重新鉴定。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事项不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1、误工费:原审法院接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按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单位出具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0请假”的误工证明,原告此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某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2、交通费:(1)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本次起诉提交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实际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计入本次交通费中,本次交通费原审法院只计入被上诉人杨海星父亲从老家往返福州乘坐2次飞机的费用,并未把上诉人提出的三张发票总计1306元计入此次交通费中。对这三张发票,被上诉人杨海星只是想证明坐飞机比坐火车更便宜。(2)本次交通费只有被上诉人杨某父亲为照顾被上诉人杨某,从老家河北乘坐飞机往返福州的费用,过来一次,回去一次,乘坐飞机共2次,共花费2086.7元,这种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3、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的精神损失是痛苦的,给被上诉人杨某造成诸多不便,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福州支公司答辩称:人寿福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有权利予以追偿。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张某醉酒肇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由张纪恒驾驶,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且根据(2011)鼓民初字第4820号生效民事判决,亦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车主应当与侵权人张纪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存在异议,并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然其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登记的地址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南路59号,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元数位(福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海星提供的单位出具的的误工证明,二次住院19天和建休2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杨海星于2013年1月1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时间280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因本次诉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生于前次诉讼之后,不存在重复提交,且该票据是被上诉人杨某的父亲来福州照顾伤者所花费,原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本案原审法院基于杨海星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酌定5000元,并不必然扣减因前次诉讼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嘶砩笈性辩延鸫砩笈性被品?/p>
2018-12-090次
山西省屯留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增,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X丽与被告林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逸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林X增因投资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剩余的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X增归还原告陈X丽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X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2.借条三张,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增因投资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陈X丽借现金40000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89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林X增三次向原告陈X丽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张,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剩余借款8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息利,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X增支付本金8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增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X丽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5.25元,收取1012.65元,由被告林X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逸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吨谢嗣窆埠凸袷滤咚戏ā返诙偃盘跎昵胫葱械钠诩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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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
06的内容,那么就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一、4s店违约如何赔偿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则上,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如果一方违约,那么未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以上情况,由于卖方先行违约,那么你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金”那么根据定金罚则,你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双倍退还已将付的定金,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那么不存在双倍退还问题,你方可以要求对方退还该订金。如果双方协商不能处理,那么你方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合同违约金最高多少如果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并且有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或者金额的,则可按《民法典》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三、合同违约的解决方法是什么合同违约的解决方法可分四步走:(一)和解。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互相让步,不经法院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二)调解。找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三)仲裁。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四)诉讼。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讼争进行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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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不能违背法律规定。那么立协议人是指什么?一、立协议人是指什么立协议人就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协议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委托方与受委托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二、协议书可以公证吗合同(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即为有效,不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的签订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协议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公证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是以政府法律公证部门的身份做见证,一旦发生纠纷,经过公证的协议作为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比没做过公证的协议更高,更容易被法院采信。三、书面协议书怎么写(一)标题??梢孕础靶槭椤比?,也可以写明协议书的具体名称“XXXX协议书”。在标题下,正文之前,写明订协议单位名称,并在双方单位名称之后注明一方是甲方,一方是乙方,便于在正文中称呼。(二)正文。正文包括开头、主体两部分??肥墙淮┒┬榈哪康?、原因、依据,紧接着可用程式化语言转入主体,如“现对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主体要求就协议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的、全面的说明,尤其要着力写好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落款。应写明订协议双方单位的名称,并加盖公章。必要时还得写上鉴证单位和公证单位的名称,并加盖公章。最后写上签订协议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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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吗?一、捡到贵重物品算盗窃吗捡到东西不算盗窃,如果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涉嫌构成侵占罪?!缎谭ā返诙倨呤酰骸厩终甲铩拷9艿乃瞬莆锓欠ㄕ嘉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二、团伙偷盗罪怎么判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单位直接负责人犯罪一般来说,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犯罪起指挥、组织、决策作用的人员,主要是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也就是人们观念中的公司高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主要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占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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