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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拐卖妇女所生子女权益?;の侍庋芯?/p>

    作者: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6 浏览量:0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ぶ攀?

    要想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合法权益进行?;?,需先行明确?;ざ韵蟮母拍罱缍?,本文主题探讨围绕之对象,应当系“婚姻关系”外衣下被拐妇女与收买者所生子女的权益?;の侍?。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概念界定

    本文所称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是指,遭受拐卖的妇女,在被拐期间生育所得子女。

    所谓被拐期间,是指妇女自被拐卖之日起,至被解救之日止间的时期,该时期既包括妇女被拐卖至流入地之后的期间,又包括妇女自遭受拐卖之日起至被收买者收买之日止的期间。所谓生育所得子女,是指妇女在被拐期间与他人生育所得的下一代,既包括与收买者生育,也包含与其他人生育所得。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均系刑法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应当依法对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者加以严厉惩处。

    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后,通?;嵊氡还章舾九锍伞盎橐龉叵怠?,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婚姻的外衣。农村地区作为拐卖妇女现象的重灾区,“买媳妇”成为许多贫困山区成婚的一大途径。有数据显示,某省份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流入妇女8万人,其中近4成发生买卖现象。不仅是数量问题,在某省份共计11地州的30多个县均发生妇女被拐卖现象,覆盖面不可谓不广泛。1随之而来就是被拐卖妇女的解救问题。经过数十年的立法和司法落实,拐卖妇女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学界也大多将探讨焦点集中于被拐卖妇女本身的解救问题以及收买者收买行为的定罪量刑上。但随着被拐卖妇女的解救和收买者的定罪量刑,新的问题浮出水面,即被拐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是否需要?;??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如何?;??对该类群体的立法?;な欠竦轿??如何进一步完善?

    本文便将探讨之对象集中于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上,致力于探讨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の侍?,下文所指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仅限于被拐妇女与收买者达成“婚姻关系”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

    (二)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进行权益?;ぶ匾?

    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一贯采取严厉打击拐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的态度,积极开展解救被拐卖妇女的系列工作,为被拐卖妇女的解救、安置和康复不断努力。尽管许多收买者企图通过“婚姻关系”的外衣,在实现成婚目的的同时达到出罪效果,但我国相关部门并不姑息,坚持对该种“婚姻型”人口买卖打击到底。

    不过,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被解救妇女的人数不断增多。被拐卖妇女在获救后,大多数离开流入地,其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多数被遗弃在拐入地中,甚至处于无人监护状态。这些孩子,受到家庭成长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正常家庭子女,在身体和心理扽各方面存在差距。家庭环境的变化,常常使其产生行为偏差和性格缺陷,导致这类孩子的社会化发展程度一般较低,逐渐成为社会中特殊的弱势群体,状况令人担忧。因此,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权益进行?;な圃诒匦?。

    二、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成长困境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生活困难、社会支持匮乏

    由于被拐妇女流入地大多数为我国贫苦地区,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所生子女出生于困难家庭中,自小无法享受到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学校教育。并且这些孩子长期处于社会偏见和传统理念的影响,有相当一部分出现了自我心理封闭、社恐和逃避现实等心理问题,社会支持匮乏。

    (二)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冷漠、心理情况堪忧

    被拐妇女因收买者的收买行为被强行“贩卖”至山区等偏远地方,收买者利用被拐妇女生子进行所谓“传宗接代”,其自身人品道德感极其低下,加之被拐妇女被迫生子并非出于自愿,在如此家庭氛围下出生的下一代,倍感亲子关系冷漠,缺乏家庭温暖的人不在少数。不少孩子出现孤独、自责、过敏、冲动等倾向,并同时表现出不同程度的学习焦虑和社交焦虑。

    (三)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知识技能匮乏,文化水平较低

    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还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知识机能的支撑程度不足。受制于匮乏的经济情况和不良的家庭氛围,相当一部分子女受到学习焦虑的困扰。由于缺乏家长的有效监管和辅导,这部分孩子对学习表现出懈怠情绪。

    另一方面,在基本生活机能方面,被拐妇女家庭孩子的生活独立性和自理能力也出现一定问题。子女性格的养成和个人情感体验,很大程度受到儿时家庭氛围的影响。父亲和母亲扮演的角色相当重要,但是畸形的“家庭”组成,势必导致其所生孩子情感体验有别于他人。

    (四)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社会化问题分析

    随着我国打击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不断推进,被拐妇女解救后,随之产生的就是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权益?;の侍?。受制于家庭结构的制约,这部分遗弃子长期生活在结构畸形、家庭成员关系异常的环境中,母亲角色缺失,父亲不良情绪和品德败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亲情功能的发挥,这些因素都导致这部分孩子陷入早期社会化困境,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产生社会化过程偏差。

    传统农村社会的父权主义,使得儿童在成长早期多将父亲作为自身学习和生活的榜样。但是在拐卖关系中,收买者作为父亲,其身份的获得源自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其对子女的榜样作用锐减,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被遗弃至流入地后,这部分子女长期处于外部和内部的双重重压之下,农村封建思想氛围浓厚,周围人对畸形家庭结构的议论,极易对处于成长期间的孩子产生不良影响。部分孩子因此身心发育出现问题,但无人规劝和照顾,甚至最终步入歧途。

    (五)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社会化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青少年社会化的经历是其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节,被拐期间被拐妇女所生子女在被拐妇女解救后出现各种社会化困难和生存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需要高度协调性和协同性的社会各界力量的参与。

    首先青少年本身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学习改正自身不健全的人格问题,克服自卑心理,锻炼自己的社交能力;其次,监护人应当承担起引导作用,学会换位思考,致力于优化家庭成长环境,给予子女适当的指引和正确的导向;再次,学校教育必不可少,老师应当负起责任,对被拐妇女遗弃的子女进行真诚关爱,注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最后,社会方面,应当增加少年儿童社会教育组织进行引导和监管,积极推进农村青少年关爱和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切实?;で嗌倌甑淖陨砝?。

    三、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ち⒎ㄍ晟频睦砺刍》治?

    想要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的生存和成长困境加以认知,应当首先了解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犯罪性,明确被拐妇女在被拐期间的“婚姻关系”可因法定事由导致不“成立”,从而对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的权益进行全面认识。

    (一)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之行为系犯罪行为

    收买者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犯罪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已经严惩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但仍有部分犯罪分子,在利益趋势下,铤而走险。究其部分原因,就是收买者的收买行为,导致拐卖妇女儿童存在市场,使得不法分子有利可图。

    拐卖妇女的行为,既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也触动了大众的神经,无数家庭因为此种恶行妻离子散、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助长拐卖行为的一大帮凶,是拐卖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收买者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大多数强迫妇女生下子女,完成所谓传宗接代的任务,被拐妇女身心均受到极大迫害,在此过程中极有可能遭受强奸、侮辱、暴力等伤害。且收买者大多会将收买被拐妇女的犯罪行为披上“婚姻”的外衣,企图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庇护下,对收买这一犯罪行为进行“美化处理”,达到“出罪”目的。

    然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均无法默许收买者这一犯罪行为的存在?!吨谢嗣窆埠凸谭ā飞柚谩笆章虮还章舾九铩?,对收买者的收买行为进行处罚,行为人一旦触犯该条法律,将被追究最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立法者在设置该项罪责时,充分考虑到被拐卖妇女在被拐期间可能遭受的故意伤害、侮辱、强奸等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定罪量刑的立法安排。即便收买者企图通过“婚姻”的外衣进行脱罪,法律也将对其进行有效惩处。

    (二)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负抚养义务

    如前所述,收买被拐卖妇女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被拐妇女与收买者在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大可能受到胁迫或暴力侵害,对被拐妇女权益?;さ难芯恳恢笔茄Ы绲慕沟?。但是,许多妇女在被拐期间生下孩子,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是一个一直被忽视的问题。许多妇女因为生下孩子,割舍不下血缘亲情,却因种种因素导致其无法适当地抚养所生子女。为此,有的妇女甚至在被解救后,仍选择回到收买者处。要想对妇女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进行?;?,首先就要保证被拐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能够正常地履行抚养义务。

    当前中国法律并未对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缔结之婚姻关系效力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且实务中被拐妇女大多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不论是立法还是实务,均忽略了被拐卖行为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甚至有法院判决认为这属于家务事进而置之不理,或者以被拐妇女与收买者存在长期同居和生育子女的事实婚姻为由,要求被拐妇女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若未能举证或充分举证,则判决不予支持离婚请求。

    上述司法实践现状反映了当前对被拐妇女婚姻效力认定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对被拐卖情节的消极处理,采用被动审查,缺乏主观能动性,导致被拐妇女承担了极大的举证诉累;二是认定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婚姻关系成立,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制度难以适用于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被拐妇女无法主张婚姻关系不成立,只能诉请离婚。然而,该所谓婚姻关系,是基于违反犯罪行为而缔结,显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承认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存续过,无疑会导致收买者犯罪行为因婚姻关系存在过出现除罪化。但是学界对被拐期间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如何界定尚未定论。

    且因实务中多数存在的诉请离婚状况,导致对被拐期间妇女所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被视作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抚养权归属如何确认的问题。许多法院主张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所生子女抚养权进行一并处理,即认可母亲对所生子女的抚养权,由父母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如未能达成,则诉诸法院,由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且自始不成立。所谓婚姻关系不成立应当满足两大法定要件:一是欠缺结婚合意;二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即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不适法的婚姻。3被拐妇女与收买者之间所谓的婚姻关系,其核心特点就是欠缺结婚合意。由此,被拐妇女与收买者的“婚姻关系”不满足成立之前者要件,应当归于不成立。且法律上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拐妇女主张婚姻无效无时间和场景限制,也不需要采用诉请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这种径行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的路径,对被强迫被拐卖的妇女而言,也是一种心理限度的最低安慰。

    鉴于此,在承认被拐妇女婚姻关系不成立的理论基础上,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就不能采用离婚案件处理路径。应当从非婚生子女的角度出发,根据原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妇女被拐期间存续之所谓“婚姻关系”不成立,该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均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被拐妇女对被拐期间所生子女是具有抚养权利和抚养义务。被拐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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